(2015)大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聪云申请执行高福海、洪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聪云,高福海,洪槐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杨聪云,男,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被执行人高福海,男,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被执行人洪槐瑞,女,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关于杨聪云申请执行高福海、洪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高福海、洪槐瑞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杨聪云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福海、洪槐瑞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双倍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将被执行人洪槐瑞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理新桥支行的存款61450元予以冻结,被执行人高福海经督促于2015年5月11日将执行款60000元交至本院,上述款项已由申请人杨聪云领取;本院并于2015年5月12日将被执行人洪槐瑞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理新桥支行的存款61450元予以解除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已得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案件应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锦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