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固安科诺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马惠云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科诺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马惠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0号原告:固安科诺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马瑞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马惠云。固安科诺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诉马惠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科诺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安科诺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涂装设备生产销售的单位。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涂装设备的订购合同,总价款为28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期间被告在承诺的2014年5月付款3万元时未按照约定付款,后经催要,被告仅给付了1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设备款4万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惠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涂装设备生产销售的单位。2013年11月5日,被告马惠云向原告订购桥架喷粉线,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了《固安科诺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定货合同》。双方约定:供方为固安科诺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编号:KND-QJX-06;所订产品:详见图纸和用料表;金额:28万元,(注:首付5万元,物料进厂付17万元,调试完成付1万元,2014年5月付3万元,2014年11月付2万元);供方生产完成时间:2013年12月10日;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设备到达需方后,由需方负责卸货及吊、叉费用;解决合同纠纷: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由供方当地法院解决。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2013年12月29日,被告验收。在设备验收结论中注明“设备总体使用良好”。设备款首付5万元,物料进厂付17万元,调试完成付1万元,被告均履行完毕,2014年5月应付款3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2014年11月应付2万元,被告未付。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设备款4万元及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固安科诺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定货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涂装设备,原告按约交货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应应支付原告设备款。被告拖欠原告40000元设备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了设备款的履行日期,被告逾期,属于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违约日(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2014年12月1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固安科诺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固安科诺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马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立华审判员 赵建军审判员 王金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