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剑江与郑继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江,郑继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剑江,男,苗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兰,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继章,男,汉族,农民。原告陈剑江与被告郑继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华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浩海担任法庭记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聂华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盛军、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剑江的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郑继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江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6月26日自愿订立《林木砍伐承包合同》,并于同日办理公证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将自己承包的71亩岭地林木转给被告自主砍伐出售,被告按约定应给付原告砍伐承包款33万元,双方对砍伐时间、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在给付原告25万元砍伐款后,余款8万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履行合同给付原告林木砍伐承包款8万元,并将尚未砍伐的林木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桂恭证字第10082号公证书、(2008)桂恭证字第110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砍伐的岭地林木已办理了合法手续,土地和林木均无争议;2、(2014)桂恭证字第14129号公证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林木砍伐承包合同书》办理了公证手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继章辩称,承认欠原告8万元,但尚有四分之一左右的林木未砍伐,因为需要另外修路才能把林木外运,原告违反合同义务未能帮被告疏通道路,并拖延时间导致被告在砍伐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未能砍伐完毕,被告同意将未砍伐的林木归还原告,但不同意支付余款8万元。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江某的证言,用以证实江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并认为系原告导致砍伐证办理的时间延长以及村道修路的时间耽误,致使不能在砍伐证规定的期限内砍伐完毕;2、证人宾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宾某出价45万元购买被告砍伐的林木,被告负责联系承包的山林及砍伐证的办理并负责修通道路等事宜,宾某已经支付被告8万元定金,但由于砍伐证及修路等问题,致使宾某与被告未能实际履行协议。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岭地制作勘查笔录及勘查地形图各一份,其内容主要反映被告已经砍伐林木604吨,占双方约定砍伐面积总量的四分之三左右,尚余四分之一左右的林木未砍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勘查笔录及勘查地形图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认为砍伐证办理延误及修通道路的问题并不是原告的责任,原告仅有协助义务,修路应是被告自行来修。对于被告申请证人所出具的证言,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判断。据此,原告对于合同的履行是否负有责任,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分析后再作评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2日,原告陈剑江与唐振华共同向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洲塘村民委员会第24村民小组承包座落于该村冲仔渡(地名)约71亩岭地种植经济林木及作物,承包期自2008年9月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岭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10年8月16日,上述各方又签订《变更〈岭地承包合同书〉的协议》一份,约定唐振华不再承包上述岭地,由原告陈剑江继续承包,并享有原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上述两份协议均在恭城××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6月26日,原告陈剑江作为甲方与被告郑继章作为乙方签订《林木砍伐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述冲仔渡约71亩岭地上现有的全部林木发包给被告自主砍伐出售。砍伐时间从签约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如超过时限未砍完的,被告应将所剩林木连同土地无偿转回原告,归原告处理。林木总价款为33万元,签约时付5万元,在领到全部砍伐证时付20万元,在砍伐面积总量达50%时付清余款8万元。该合同就原告陈剑江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1、在砍伐期间,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刁难乙方;2、如遇土地和林木发生争议的,甲方应及时处理,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由甲方解决;3、合同范围内林木如遇他人盗砍、哄抢等行为的,甲方有义务出面协调处理。该合同还就砍伐经营范围、砍伐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并经恭城××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林木并由被告自主砍伐出售,被告依约支付原告5万元。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约定的砍伐时间遇到公休假及村道修路等问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砍伐时间延长两个月左右。被告在取得砍伐证后,依约向原告支付20万元。之后,被告对林木进行了砍伐,在砍伐证规定的有效期内,被告共砍伐林木604吨,占双方约定砍伐面积总量的四分之三左右,尚余四分之一左右的林木未砍伐,未砍伐的林木位于冲仔渡深沟两旁。因被告提出系因原告未能协调修路等原因而导致被告未能砍伐完毕,故拒绝履行支付8万元余款的义务,原告逐诉至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依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8万元林木款,尚未砍伐的林木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林木砍伐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林木并由被告自主砍伐出售,被告依约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原告5万元,在领到全部砍伐证时支付20万元,余下8万元因被告提出原告未协助被告修通道路等原因拒绝支付。对此,被告应就原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负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包的土地和林木并无争议,被告在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未能协调修路等问题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其拒绝支付8万元林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包括修路问题的相关风险,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就修路运林木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作���约定,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合同履行有责任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砍伐面积总量达50%时付清余款8万元,现被告已经砍伐过半,故原告主张支付8万元林木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被告超过时限未砍完的,被告应将所剩林木连同土地无偿转回原告,归原告处理,故原告主张将尚未砍伐的林木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继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剑江8万元林木款;二、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洲塘村冲仔渡深沟两旁的林木(即占双方约定砍伐面积总量的四分之一左右的剩余林木)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继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华宇人民陪审员 蒋盛军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