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8月28日生,现年40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华坪县,现住华坪县。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德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4时40分许,华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华坪县中心镇辖区开展日常禁吸收戒工作时,在华坪县中医院后门旁抓获正在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20包,称量净重1.1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4时40分许,华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华坪县中心镇辖区开展日常禁吸收戒工作时,在华坪县中医院(原县医院)后门旁抓获正在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20包,称量净重1.1克,经委托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零包20包为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云pe2230钱江牌(qj150—28)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李光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无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1月28日14时许以50元钱向他人出售一包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出售毒品的地点为县中医院后门的路上,此前曾多次向此人��售过毒品,其所出售的毒品是向一位中年妇女购买的,当天身上带了20个毒品零包;3、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28日15时许,因毒瘾发作,打电话提出向被告人购买毒品,当正在中医院后门口以60元钱买一个毒品零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以前曾向被告人购买过毒品海洛因;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称量,净重1.1克,称量过程已拍照固定;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及财物已扣押;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尿液检测,其结果呈吗啡阳性;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向他出售毒品的人进行辨认;8、搜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检查没有发现毒品;9、鉴定文书,证实经对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0份送检,均检出海洛因;10、车辆登记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云pe22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李某某。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又出售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所驾驶的云pe22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李某某,侦查机关已扣押的该摩托车应返还车辆所有人李某某。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二、已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382元、白色金立gioneegn151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朝富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绍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