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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垦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崔保存诉刘全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保存,刘全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垦民初字第50号原告崔保存,男,汉族。被告刘全河,男,汉族。原告崔保存诉被告刘全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保存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刘全河向原告崔保存借款416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12月前归还。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163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全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崔保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刘全河借崔保存现金41630元(肆万壹仟陆百叁拾元整),利息另算,2014年12月前还,刘全河,2014年3月9号”该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刘全河为承包土地向原告崔保存借款4163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前还清,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欠款,故原告崔保存请求被告刘全河给付欠款41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全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保存欠款41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刘全河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晓明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