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昌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杨朋诉隆昌县公安局(2015)隆昌民初5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朋,隆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隆昌行初字第5号原告:杨朋,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被告:隆昌县公安局,住所地:隆昌县。法定代表人:钟诚,局长。委托代理人:冷琳燕,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杨运涛,该局干警。原告杨朋诉被告隆昌县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月26日向被告隆昌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朋、被告隆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冷琳燕、杨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朋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原告2012年4月6日上午用手机1891421****向隆昌县110报警平台报警后的接处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等三项政府信息内容。被告有信息公开的义务,信息公开不只是回复,还应当按《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回复。被告的《隆昌县公安局关于杨朋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的答复,并未公开“110报警平台报警的接处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等三项具体内容。也未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对原告的请求给予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显性的答非所问,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隆昌县公安局辩称:一、2012年4月6日10时许,界市镇政府组织人员依法对原隆昌县第八中学操场上堆积的土石方和红砖进行清理,杨朋及其父亲杨某某阻扰施工,在此过程中,没有发生人员拉扯、打骂的违法事实。杨朋发现自己将自己的手砸伤后,立即向在场的执勤民警界市镇派出所所长周某某报警,周某某当场回复不属于刑事、治安案件,请其自行到医院治疗。后杨朋于当日11时43分,用1898142****的手机号向隆昌县110报警平台报警谎称,在界市八中门口有人打架。110指挥中心接警后,立即指令界市镇派出所出警,由于派出所所长周某某、指导员罗某某、民警张某等人均早在现场,立即当场回复其无人打架,不属于刑事、治安案件,不受理,请自行到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民警说明,现场视频,110指挥中心报警登记表、界市镇派出所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二、对杨朋申请行政诉讼相关问题的答复。(一)杨朋认为我局于2014年11月18日做出的《隆昌县公安局关于杨朋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要求撤销。(二)责令被申请人隆昌县公安局限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重新以书面形式邮寄答复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向隆昌县110报警平台报警的接处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等三项内容。我局基于2012年4月6日当日的基本事实,根据《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安机关信息公开规定》,对其提出的申请进行了书面回答,并于2014年11月18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民警到杨朋经营的店面进行了送达,杨朋签字接收。杨朋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应该公开其于当日用1898142****向隆昌县公安局110报警平台报警的接处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杨朋于2012年4月6日11时43分向隆昌县公安局110报警称:在界市八中门口有人打架。110报警平台接到报警后于11点44分指令界市派出所。由于界市镇派出所所长周某某等人均在现场,当场回复其不属于案件,不受理。建议其自行治疗。由于不属于案件,因此无接受案件回执等书面回复。三、内江市公安局对杨朋就隆昌县公安局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一事的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12月10日,杨朋向内江市公安局就此问题提出了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内江市公安局审理查明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内江市公安局认为隆昌县公安局在接到杨朋的《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对相关信息已予以了公开,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我局于2014年11月18日对杨朋做出的书面回复适用依据得当,回复内容事实清楚,请求隆昌县人民法院驳回杨朋的行政诉讼申请,且行政诉讼费用由杨朋自行承担。杨运涛电话通知杨朋到派出所,当场签收了《隆昌县公安局关于杨朋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提交给隆昌县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公开信息内容;3、《隆昌县公安局关于杨朋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被告的回复内容、回复时间,证明原告报警事实;4、《内江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受理时间,审理终结时间;5、《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证明原告所报案件有人身伤害事实。被告质证称:第五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他的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杨朋于2012年4月6日11时43分用1891421****向110报警电话记录;2、界市派出所于2012年4月6日11时45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关于界市八中门口有人打架的报警记录,两份报警记录证明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的处警情况;3、隆昌县公安局关于杨朋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上面有杨朋签字确收,证明我局已对杨朋的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书进行了回复;4、民警周某某的情况说明;5、民警董长初的情况说明,两份情况说明确认了杨朋事件不属于刑事、治安案件,对其进行了当场回复;6、内江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7、2012年4月6日界市八中杨朋事件的视频资料,证明当天事件的发生经过;8、2014年11月19日对杨朋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的现场视频,证明我方当场对其进行回复,且有杨朋的签字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我局已对杨朋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第一份证据,该证据是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期间复议,不能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2、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公安机关接收案件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接受案件;3、对第三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对第四份、第五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应采纳;5、对第六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对第七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未说明来源,无法证明是公安机关自己收集还是向他人收集,且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视频资料的相关规定;7、对第八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0时许,界市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原隆昌县第八中学操场上堆积的土石方和红砖进行清理。杨朋及其父亲杨某某阻扰施工,在此过程中,没有发生人员拉扯、打骂的违法事实。杨朋发现自己不小心将自己的手砸伤后,立即向在场的执勤民警界市镇派出所所长周某某报警。周某某当场答复原告杨朋,自己不小心将自己的手砸伤不属于刑事、治安案件,非公安机关管辖,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不予受理,请自行到医院治疗。杨朋又于当日11时43分,用自己的1898142****手机向隆昌县110报警平台报警,称在界市八中门口有人打架。110指挥中心接警后,立即指令界市镇派出所出警,被告对原告110报警事项,事前已有界市镇派出所三名民警周某某、罗某某、张勇在隆昌县第八中学操场现场执行警戒,了解相关情况,又当场答复原告杨朋上述同样内容。原告于2014年9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4月6日向隆昌县110报警平台报警后的接处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等三项政府信息内容。2014年11月18日,隆昌县公安局作出了《隆昌县公安局关于杨朋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的答复称:2012年4月6日,界市镇政府组织人员对隆昌县第八中学操场上堆积的土石方和红砖进行清理,杨朋及其父亲杨某某阻扰施工,在此过程中,杨朋自己不慎将自己的手砸伤,没有发生违法事实。并安排民警到杨朋经营的店面进行了送达,杨朋签字接收。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内江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内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公复字(2014)7号)。该决定书认为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了书面回复,已履行了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上事实,有民警说明,现场视频,110指挥中心报警登记表、界市镇派出所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隆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制作了报警登记表、界市镇派出所也制作了报警登记表等,诉讼中已向原告公开;被告当场口头告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被告应当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因是当场口头告知,事后,被告应当再书面告知)原告杨朋对报警事项的处理结果,即报警事项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不予受理本身就是处理结果;因未接受案件,便无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已无原告所称的未公开的接处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的政府信息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后,隆昌县公安局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了《隆昌县公安局关于杨朋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的书面答复,并安排民警到杨朋经营的店面进行了答复和送达。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隆昌县公安局关于杨朋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的内容有瑕疵,即无告知原告,不予受理本身就是处理结果,亦无接受案件回执单信息,致原告误认为还没有处理结果,要求公开处理结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朋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姚审 判 员  张德高人民陪审员  曾成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