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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奕娇、李奕飞与李志强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号原告李某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无业。被告李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某丁、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丁、李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丁、李某乙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二原告之母王某丙与被告李某丙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过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李某丁、李某乙由王某丙来抚养,被告李某丙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李某丙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丙履行作父亲的义务,支付原告李某丁、李某乙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抚养费28000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李某丙辩称,我与前妻王某丙于2009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与父母居住在一起,2010年8月28日生育一对龙凤胎李某丁、李某乙。孩子上幼儿园后,我与王某丙因为感情不和瞒着双方大人于2013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在我与王某丙离婚后,王某丙剥夺了我与父母对孩子的探视及其抚养的权利。关于支付抚养费问题上,由于我目前经济困难,难以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丁、李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与被告李某丙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结婚。2010年8月28日生育一对龙凤胎李某丁、李某乙。后因双方感情破裂,王某丙与被告李某丙于2013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婚后于2010年8月28日生龙凤胎,男孩李亦飞,女孩李某丁,现年三周岁,离婚后由母亲抚养监护,父亲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庭审中,经本院调解,介于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原告李某丁、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某丙与李某丙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事宜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抚养费请求,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支付二原告李某丁、李某乙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抚养费共计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 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