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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蔡李陈与詹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李陈,詹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蔡李陈,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詹金海,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蔡李陈与被告詹金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李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李陈诉称,被告詹金海因缺少资金,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蔡李陈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并由被告詹金海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蔡李陈收执为凭。借款后,被告詹金海没有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詹金海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詹金海未作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詹金海因缺少资金,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蔡李陈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詹金海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蔡李陈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詹金海身份证号码××)今向蔡李陈借款共(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款人:詹金海2011年3月30日”被告詹金海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李陈的庭审陈述及原告蔡李陈提供的由被告詹金海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詹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詹金海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蔡李陈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詹金海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蔡李陈收执为凭。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詹金海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被告詹金海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蔡李陈要求被告詹金海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可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金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李陈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詹金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詹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毅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