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在兴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7日生育一子黄某。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9月到抚松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次判决后,双方一直未和好,一直分居。2014年4月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因被告拒绝到庭,拒绝接收法律文书,法院不得已驳回。原告已经心灰意冷,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没有继续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黄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黄某某于2004年3月8日在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7日生育一子黄某,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韩某某于2012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韩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已韩某某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据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1月13日韩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现被告黄某某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婚姻档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抚松县兴隆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12日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105年2月3日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黄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夫妻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韩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韩某某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黄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黄某从小是由其爷爷、奶奶抚养,故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今后的学习成长有利,且原告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随黄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韩某某自2015年5月份始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婚生子黄某抚养费40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涛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