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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苏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苏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裕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苏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本市105国道上与靳华贵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导致李某甲右大腿骨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派员勘查现场后,双方协商理赔事宜。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得到更多保险金,请被告人苏某帮忙伪造城镇用工证明,苏某遂伪造了六安康益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员工工资表等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据此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35233元。案发后,该款已退还给保险公司。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乙、胡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书证用工合同等以及被告人李某甲、苏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两被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其辩解称,车祸发生后,由于家庭生活困难而急等用钱,就同意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共得到理赔金90268元,后来又退回35233元,实际只得55035元,事后得知,就是依据农村户口计算也应得到近9万元。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李某甲说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让他提供城镇用工证明是作调解之用,自己才伪造虚假证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与保险公司协商时,李某甲已做了伤残鉴定,即使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其依法应当得到理赔款为88874元,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保险诈骗罪不能成立,故苏某也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本市105国道上与靳华贵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导致李某甲右大腿骨折,经事故责任认定,靳华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5日,李某甲申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等作出了鉴定。在理赔过程中,李某甲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苏某,让其帮忙提供一份虚假的城镇用工证明,苏某遂伪造了六安康益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员工工资表等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该用工证明,提出索赔数额为154856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核减,实际支付赔偿金90268元。案发后,李某甲、苏某退回赔偿金3523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在车祸中受伤,大腿骨折。虚假的城镇用工证明是通过苏某弄来的,理赔时,其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赔数额。最后通过协商,实际拿到赔偿款90238元,案发后又退了3万余元。2、被告人苏某供述,证实李某甲通过他人找到自己,提出弄一份虚假的城镇用工证明作为保险理赔用,自己就找到胡某,并以他公司名义制作了一份假用工证明和工资表。3、证人胡某证言,苏某找自己要求以公司名义为李某甲出具一份假用工证明用于保险理赔,碍于情面,其就在苏某制作好的假证明上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甲在理赔时找过自己,自己向李某甲推荐了苏某。5、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在车祸中受伤的事实。6、书证用工合同、员工工资表等,证实李某甲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提供虚假的六安康益净水科有限公司的用工证明和工资表。7、书证机动车保险人伤费用清单,证实李某甲以城镇居民标准向保险公司索赔数额为154856元,双方协商后,实际支付给李某甲保险金为90268元。8、书证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李某甲、苏某退还了保险金35233元。9、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提供虚假的城镇用工证明,并以此为据提出索赔数额,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苏某明知李某甲欲进行保险诈骗而为其提供虚假的证明,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未遂,且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也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李某甲身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由于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对其表示谅解。综上,鉴于二被告人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对二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苏某犯保险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条文: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