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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仲撤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恒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汪德高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恒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汪德高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仲撤字第4号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恒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新光。委托代理人虞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汪德高。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恒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保安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汪德高与恒佳保安公司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争议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定劳仲案字(2014)第872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2010年12月22日,汪德高进入恒佳保安公司工作,随即被恒佳保安公司以劳务派遣工的形式派遣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从事保安工作,并实行做一休二(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轮班制。2013年8月9日,双方续订了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8日,因恒佳保安公司要求,汪德高离开了该公司。汪德高在恒佳保安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该委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对于超出时效部分,不予支持。汪德高主张其每月工作240小时,但恒佳保安公司已在工作场所内为汪德高提供了必要的住宿和休息设施,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汪德高的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恒佳保安公司未就该岗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其关于因汪德高全年总工作时间未达250天而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汪德高要求支付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该期间内恒佳保安公司所支付的3059元加班工资应予扣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恒佳保安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结合汪德高的工作周期规律,酌情确定汪德高的工作时间为14小时/日,即工作当日加班6小时,计算得出每月的加班时间为60小时。汪德高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对其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恒佳保安公司应当按照汪德高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对于超出时效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汪德高要求支付2013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汪德高在恒佳保安公司的实际工作天数,折算确定汪德高2013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2014年度为4天。恒佳保安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汪德高自行离职,但恒佳保安公司既无法提供“辞职报告”、“调岗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汪德高自行离职的事实,也未向汪德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恒佳保安公司将汪德高调离原岗位后,未给汪德高另行安排工作而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故解除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汪德高要求恒佳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汪德高月工资系舟山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事实均无异议,对照舟山市历次调整改标准的时间节点,确定汪德高2012年12月的工资为1160元/月(6.67元/小时),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为1310元/月(7.53元/小时),2014年8月至12月的工资为1470元/月(8.45元/小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参照《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仲(2009)2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浙劳仲院(2012)3号)第八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1、恒佳保安公司应当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汪德高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加班工资2463.22元;2、恒佳保安公司应当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汪德高2013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1128.24元;3、恒佳保安公司应当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汪德高赔偿金10906.64元;4、驳回汪德高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恒佳保安公司认为:一、申请人并未对汪德高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及通知,仅因工作需要,另行安排其到其他单位保安岗位上工作,但其拒绝到新岗位上班,故系其擅自离岗违约。仲裁委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按照汪德高全年实际工作时间,不符合超时工作及享有年休假工资的条件,仲裁裁决支持汪德高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汪德高答辩称:一、恒佳保安公司既未口头通知被申请人,又未向其送达调岗通知书,实际上其并未给被申请人另行安排过工作岗位及支付12月份的工资,恒佳保安公司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二、按照法律规定,恒佳保安公司理应支付被申请人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为此,请求法院对恒佳保安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德高主张恒佳保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审理期间,汪德高承认恒佳保安公司当时仅将其从原工作岗位调离,另行安排其他岗位,并未直接向汪德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恒佳保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7日以挂号信方式通知汪德高去其他岗位上班,上述事实均可相互印证,说明恒佳保安公司当时并没有与汪德高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认定恒佳保安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判令其支付赔偿金,法律适用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仲案字(2014)第872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汪德高负担。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毛 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