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军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合水县蒿咀铺乡。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郑书峰无牌照时风三轮汽车,载13袋玉米、3袋荏籽和张某甲、郑某某、郑某、俄某某、郑某乙等人沿张举塬至老城镇水泥路驶往老城镇街道赶集,当行至老城镇南寺塬村下坡路段一弯道左转弯时,三轮汽车向右侧翻,车上乘客及粮食被甩出车外。张某某随即让郑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伤者俄某某、郑某乙送至老城镇卫生院进行治疗,11时许,二人被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3时30分,俄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郑枝节、张某甲、俄某某、郑某乙无责任。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案发后,张某某向被害人俄玉梅家属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丙、万某某、郑某、郑某甲、张某乙证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4、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5、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协议书。9、谅解书。10、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非法载客,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