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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东阳秋水堂影视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秋水堂影视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东阳秋水堂影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焱。委托代理人南红,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利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劲军。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阳秋水堂影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秋水堂影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利平、南红,被告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秋水堂影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刘德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3-“上海站”协议书》,约定原告安排艺人刘德华作主唱表演者并提供四场演唱会之制作,被告共计支付总制作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四场演唱会的制作,演唱会取得圆满成功,但被告却没有按约支付全部制作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付款,截至今日,被告尚欠500万元制作费未付。根据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沪东演248号函件”的付款安排,被告除上述500万元制作费应当支付以外,还应当支付延期付款费用10万元、演唱会衍生费用1,336,920元及违约金500万元和律师费2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演唱会衍生产品费用1,336,92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追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四场演唱会销售座位数28,169个,按30元每张计算,衍生产品费用应为845,070元。故原告将第3项诉请金额调整为845,070元。被告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系争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当时被告办好批文租好地方,原告突然要求提价;2、公函上签字盖章被告均不认可;3、衍生产品费用双方当时约定另行结算,目前不能认可;4、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5、违约金过高,如果判决希望法院依法调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13年5月29日刘德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3-“上海站”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艺人和安排制作总费用3,200万元,合同对衍生产品费用计算方法、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2013年9月3日刘德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3-上海站制作费付款安排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承诺延期付款需额外支付10万元,对衍生产品费用计算、违约金计算及律师费承担等作了约定;3、上海奔驰中心票房统计表1份,证明衍生产品费用按约定按票房总数剩以30元/张乘以四场计提,全场13,927个座位,按每场座位数不低于80%计算,应有11,141个座位,得出衍生产品费用1,336,920元;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700万元,尚欠500万元合同本金未付;5、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证明该次演唱会已获得有关部门批准,被告在获得行政许可当天开始向原告付款;6、四场演唱会工作人员全通证1组,证明四场演唱会如期举办成功;7、媒体报道网页截屏1组,证明四场演唱会成功完成;8、票务总代理授权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大麦网作为票务总代理,整个票房数据分成被告销售和大麦网销售两块,原告只能按合同约定80%主张衍生产品费用;9、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批文,签约时批文已经批下来了;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与原告出示证据一致;3、演出预算表1份,证明最终口头协议600万元,每场成本支出在770万元左右;4、总票房结算报表1份,证明四场演出实际销售28,169张门票,产生总票房28,329,253.60元,上座率50%。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800万元一场是在对方胁迫下签订的;2、对证据2上加盖公章和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该文件是形成过,但没有签字盖章;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估算;4、对证据4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5、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2、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出具的,原告没有签字认可,不是双方确认的预算;3、对证据4无法确认,结算款是根据票房来计算的,但不代表被告只收到这么多款项,有赞助费等其他收入。诉讼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9月3日《刘德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3-上海站制作费付款安排》(以下简称检材)第二页落款处“曲跃”签名字迹真实性及第二页落款处“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骑缝处“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样本材料条件,难以判断检材第二页落款处“曲跃”签名字迹是否曲跃本人所写;2、检材第二页落款及骑缝处两枚“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刘德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3-“上海站”协议书》第14页上“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留存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档案室的“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预缴鉴定费2万元。上述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2虽然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但经司法鉴定,该函件落款处加盖印章与证据1协议书印章一致,“曲跃”签名真实性难以判断,即鉴定意见并不否定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供证据3和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盖章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鉴定意见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代表原告处理刘德华先生于2013年9月期间,在中国上海梅赛德斯-奔驰文化中心举行个人演唱会的演出报批事宜。2013年4月28日,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向被告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被告提出与原告合作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4日在东方明珠安舒茨文化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文化中心)举办刘德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3上海站演出。2013年5月29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刘德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3-“上海站”协议书》。协议对服务内容约定:乙方同意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安排艺人刘德华先生作为由甲方投资及主办之刘德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3-“上海站”的主唱表演者,双方协议演唱会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含装拆台时间)在中国境内的上海举行;甲方同意在表演期间于下列暂定之中国上海及演唱会日期投资主办不少于4场演唱会,演出场地上海奔驰文化中心,演唱会日期2013年9月11-15日。协议对报酬约定:作为支付乙方在本协议演唱会之报酬,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演唱会表演费及制作费每场800万元,即合共4场3,200万元。甲方须于2013年6月10日或以前支付给乙方总表演及制作费之30%,即960万元作为演唱会之订金,扣除甲方之前已付乙方5,522,925.60元,即甲方需于2013年6月10日或以前支付给乙方4,077,074.40元作为演唱会之订金;甲方须于2013年7月15日或以前支付给乙方总表演及制作费的另外40%即1,280万元;甲方须于2013年8月1日或以前支付给乙方总表演及制作费内30%之余款即960万元。协议对票务约定:7.1由于演唱会于室内场馆举行,甲方承诺按乙方之要求控制演唱会之入场观众人数,甲方并保证以每一场演唱会不超出13,000人为限,绝对不得出现超卖情况。另甲方必须保证演唱会之入座率不少于80%。甲方须于演唱会门票公开发售前不少于20天取得乙方就演唱会门票之公开发售日期及门票价格安排的共识,始可以任何形式公布及进行。公开发售之门票最高票价每张以不超过2,000元为限;7.2甲方须安排及承担所有票务及与该演唱会相关的票房支出及费用,而票房收入归甲方所有;7.3甲方须预留及免费赠予乙方每场演唱会之中央观众席与表演台最前四行最佳位置共100张门票,并必须于各演唱会举行前7天把以上预留赠送门票、全部宣传物料及所有宣传剪报、海报等一式五份交予乙方;7.4演唱会实现销售的每张门票收入,内含30元衍生产品费用,此项收入归乙方所有,与票款分开结算,乙方向甲方开具收款发票(结算时间双方另行起草补充协议)。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落款处甲方由曲跃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乙方由金焱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演出制作费共计2,700万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刘德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3-上海站制作费付款安排》,内容为:之前曾与原告沟通,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之刘德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3-上海站合共四场演唱会之协议书,被告应于2013年8月1日支付总制作费最后30%之余款即960万元,因被告操作上遇到困难和不确定性,加上部分票款不能结的情况下,延至2013年8月28日止,被告亦只能安排支付460万元,余下仍欠500万元未能支付。被告有以下建议希望原告接纳:1、被告应付而未付之该演唱会余款500万元,被告同意于上海站演唱会之后,或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2013年9月21日,连同被告愿意额外支付原告同意延期至2013年9月21日付款费用10万元,合共510万元,一次性全数存入原告指定之户口内;2、此外于协议书第7.4条内,被告须另外支付原告每张演唱会实际销售门票30元之衍生产品费用,被告亦同意于2013年9月21日或以前支付。为避免混淆,以上之衍生产品费用计算方法为:比方在确定上海演唱会四场售出之总门票为34,000张,即被告应于2013年9月21日或以前支付原告衍生产品费用合共102万元;3、若最终被告未能于以上指定日期,即2013年9月21日或以前支付原告该总制作费余款500万元、延期至2013年9月21日付款费用10万元及衍生产品费用,被告同意在2013年9月21日后,如每延误支付一天,另额外支付原告每天20万元之额外违约金,另外由于被告延误付款,引致原告的任何其他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行政费等,直至所有该总制作费余款、延期付款费用及衍生产品费用完全支付为止;4、若以上任何之款项,未能于2013年9月21日或以前支付,被告同意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及支付额外违约金,除了原协议书,原告之所有权利外,被告亦同意原告追讨一切损失及赔偿。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在落款处右侧“同意以上之安排”栏由金焱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4日,刘德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3-“上海站”演出在梅赛德斯-奔驰文化中心如期举行,共演出4场。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4场演唱会销售座位数共计28,169个。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本案合同欠款委托律师代理,已支出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刘德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3-“上海站”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认为该份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应事实依据加以证明,相反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演出义务,被告也在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2,700万元合同款,足以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9月3日的《刘德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3-上海站制作费付款安排》,经司法鉴定,该份文件落款及骑缝处加盖被告印章与2013年5月29日协议书上加盖被告印章一致,被告应受该份文件意思表示约束。根据付款安排内容,被告应于2013年9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总制作费余款500万元、延期至2013年9月21日的延期付款费用10万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约定每天按20万元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是按欠款本金500万元的4%计算的。关于该计算比例,被告提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调整的幅度,应根据被告违约的程度,考虑原告损失的大小,同时还应尊重合同的约定,既体现惩罚性,更要体现补偿性,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本院认为本案中违约金的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妥当,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关于衍生产品费用,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4场演唱会销售座位数共计28,169个,按约定每个座位票3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衍生产品费用845,070元。关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根据付款安排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万元,鉴于鉴定意见与原告诉讼意见一致,该笔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阳秋水堂影视有限公司支付总制作费余款500万元;二、被告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阳秋水堂影视有限公司支付至2013年9月21日的延期付款费用10万元;三、被告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阳秋水堂影视有限公司支付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阳秋水堂影视有限公司支付衍生产品费用845,070元;五、被告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阳秋水堂影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41.95元,由原告东阳秋水堂影视有限公司负担27,595.85元,被告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负担62,94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阳秋水堂影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鉴定费2万元,由被告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淳审 判 员  叶沈翔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