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0877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系周口市城德华府保安,与被告的父亲李某某系同事。2014年12月27日,因琐事原告与被告父亲李某某发生纠纷。当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纠集十多人到城德华府将正在值班的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000余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2月10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作出周公四(治)行罚决字(2015)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无忌,行凶打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所受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及原告受到的伤害后果;2.医疗费票据两张(数额5540元);交通票据十张(数额100元);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开支费用。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周口市城德华府保安,与被告的父亲李某某系同事。2014年12月27日,因琐事原告与被告父亲李某某发生纠纷。当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纠集十多人到城德华府将正在值班的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54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2月10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作出周公四(治)行罚决字(2015)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93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原告与被告父亲李某某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到城德华府将正在值班的原告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该纠纷有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对待,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540元)、误工费(公共管理业11天×93.53元=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11天×20元=22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11天×79.56元=875元)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伤构成残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收到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七)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计8003元并向原告袁某某赔礼道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艳芳审判员 江红英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