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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肖某、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黄鱼车司机,户籍地屏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个体锡箔厂务工,户籍地宜宾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柳青、被告人肖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彭某结伙,驾驶牌照为浙A×××××的小型面包车,采用铁棍撬墙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浙东村中泰服装厂被害人洪某所开的锡箔加工厂内,窃得锡箔(四皮)20个、锡箔(石粉)13个和锡箔(叶子)27倍,经鉴定,共计价值99758元。后将窃得的锡箔(四皮)20个和锡箔(石粉)13个销赃得款48000元,两被告人予以均分。案发后,被盗的锡箔(叶子)27倍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肖某、彭某的家属已经代为退赔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但某、黄某、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证据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车辆信息,案发经过,被告人肖某、彭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彭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