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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伟锋诉大庆市海油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锋,大庆市海油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李伟锋,1969年4月10日出生,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海油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大街612号。(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伟锋诉被告大庆市海油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油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海油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锋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海油庆公司向原告李伟锋借款103.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还款35000元,余款在2013年5月25日前还清。若不能还清则每月按3.5%赔偿损失,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产生纠纷由大庆高新区法院裁决及执行。截止2014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23.5万元,尚欠80万元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0万元,并按月3.5%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定为22.4万元。被告大庆市海油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伟锋举证如下: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海油庆公司向原告李伟锋借款人民币1035000元,2013年4月25日还款35000元,余款在2013年5月25日前还清,若还不清按每月3.5%赔偿损失。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共96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借款1035000元,其中965000元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70000元是现金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庆市海油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对原告李伟锋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海油庆公司向原告李伟锋借款103.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还款3.5万元,余款在2013年5月25日前还清。若不能还清则每月按3.5%赔偿损失,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收款人刘晓茹账户打款96.5万元,被告海油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中记载:今收到李伟锋借款壹佰零叁万伍仟元整(1035000.00),此款打入刘晓茹农行账号玖拾陆万伍仟元整(965000.00),其中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被告海油庆公司在收款人处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刘萍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23.5万元,尚欠80万元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0万元,并按月3.5%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海油庆公司给原告李伟锋出具了借据及收据,故被告海油庆公司向原告李伟锋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海油庆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海油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未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油庆公司偿还剩余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海油庆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故还应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的损失。但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月3.5%赔偿损失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综上,对于原告李伟锋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海油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伟锋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8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市海油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