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商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大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大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商初字第00044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恒志,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大超。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大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大超于2009年3月19日在原告所属港头支行贷款4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贷款人至今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300元及利息和罚息29695.52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此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大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超于2009年3月19日在原告所属港头支行贷款40000元,年利率为12.24%,约定于2010年3月10日到期,该笔贷款由担保人张演祥、孙敬民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偿清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王大超于2011年11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于2012年4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1元,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699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为19300元,尚欠贷款利息和罚息数额为2926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由原名称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贷款凭证、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明细单、身份证复印件、债权催收公告材料、商业银行更名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港头支行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凭证及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大超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贷款,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被告王大超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也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和罚息数额应依法核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3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为29269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19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36%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王大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