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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长明与白忠崑、刘贵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明,白忠崑,刘贵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75号原告:王长明,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白忠崑,男,蒙古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刘贵生,男,满族,现住沈阳市新北新区。原告王长明诉被告白忠崑、刘贵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明、被告白忠崑及被告刘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受被告白忠崑的委托和雇佣,为其从刘贵生承包的位于新城子区财落镇胶带厂新建厂房工程土建招用农民工干人工活,原告找来十多名农民工开始干活,因为拖欠工钱,原告找来的农民工找到原告要钱,经协商无果后,原告无奈从自己腰包拿出68,680元发给农民工,现原告认为,自己垫付的工钱应由被告白忠崑给付,刘贵生又拖欠白忠崑的人工费,导致原告至今未讨回工钱。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拖欠人工费68,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忠崑辩称,拖欠农民工工资属实,农民工找到刘贵生要钱,他说因为工地有工人叫王洪峰的在工地掉下来受伤的事一直没有解决,所以这个钱一直没有给,王长明为农民工垫付工资属实。刘贵生支付了5,000元给王洪峰做医药费和给工人开资。被告刘贵生辩称,工程量没有确定,我们一共三标段,第一标段总长52延长米,宽15延长米,第二标段总长84延长米,宽15延长米,高度4.5米,第三标段是二层楼,20米长×15米宽,三标段是地面基础没有动工,需要乙方从基础到主体完工、里外墙抹灰,打完地面,乙方负责脚手架、建筑工具、建筑机械,我负责钩机、吊车。在白忠崑进场圈梁没有打完工人就掉来,室内抹灰一个屋没有抹完。然后在2012年6月26日白忠崑工人摔伤,2012年7月2日开始撤场,伤者找到安监局,导致安监局把现场封掉不能施工,我们跟甲方约定10月1日之前完工,我们为了二次启动找伤者谈,找到白忠崑谈无济于事,没有进展。给我们造成损失年底没有交工。至于白忠崑说的付款数额不属实,他给我们打了四个收条,一共付了2万元人工费。经过实地测量计算一标段完成的人工费是5,512元,二标段完成的人工费16,791.9元,三标段没干。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白忠崑与被告刘贵生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刘贵生将新城区财落镇胶带厂后院新建厂房土建人工费包给被告白忠崑,人工费总造价168,000元。被告白忠崑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现双方未结算。另查明,原告王长明受雇于被告白忠崑,原告王长明为被告白忠崑招录部分工人从事新建厂房的土建工作,并负责开通勤车接送该部分工人上下班。被告白忠崑负责给该部分工人开工资。原告王长明向该部分工人共垫付人工费共计68,680元,其中包括原告王长明的工资16,000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王长明收到被告刘贵生支付的人工费7,000元。现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垫付的人工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人签字的收条,被告刘贵生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长明受雇于被告白忠崑,并为被告白忠崑招录工人,被告白忠崑应按约定支付该部分工人的工资。但被告白忠崑未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由原告王长明对该部分工人垫付了工资。庭审中,被告白忠崑对原告王长明垫付工资一事无异议,故原告王长明要求被告白忠崑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长明于2012年6月30日曾收到被告刘贵生支付的人工费7,000元,故被告白忠崑应给付原告王长明人工费61,680元。关于原告王长明要求被告刘贵生给付人工费的主张,因被告白忠崑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二被告在庭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结算,且双方对人工费数额有争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忠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长明61,6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758.5元,其中由原告王长明承担87.5元,由被告白忠崑承担671元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莹莹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