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宝铨与徐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铨,徐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梁宝铨,无固定住职业。被告:徐信祥,职业不明。原告梁宝铨与被告徐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铨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3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为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被告徐信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24日;又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21日;又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5日。以上借款合计210000元,至目前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信祥归还原告梁宝铨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徐信祥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