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庆、武婧与吴雯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武婧,吴雯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348号原告刘庆。原告武婧。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雯静。原告刘庆、武婧与被告吴雯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案情审理的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铁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盈、人民陪审员曹璐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雯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武婧共同诉称,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54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收到原告第二期房价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履行的,即为违约,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支付滞纳金直至恢复履行之日止。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系争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原告由此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总房价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1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判决生效前迁出户口的,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被告吴雯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原告刘庆、武婧作为乙方(买受人)与被告吴雯静作为甲方(出卖人)就系争房屋订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545,000元,签订本合同后于2006年10月2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352,000元,待上海市浦东新区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以及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明后五日内,乙方委托贷款银行将19万元的贷款直接付至中介方账号作为第二期房价款,由中介方代为抵扣(乙方代甲方支付之税费)后转付甲方;乙方应于本合同约定办妥该房屋交接及物业等户名变更手续当日支付甲方房价尾款3,000元,……;补充条款第8条约定甲方承诺自收到乙方第二期房价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如由于甲方未及时迁出户口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补充条款第9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若未按照本合同履行的,即为违约,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且支付滞纳金直至恢复履行之日止;……。买卖合同签订后,2006年11月系争房屋的权利核准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同年11月30日,贷款银行将第二期房款19万元发放,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房款收据确认收到该款。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查询,案外人吴某某、史某某的户籍仍未从系争房屋内迁出,为此原告同年11月提起诉讼,诉如所请。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就户口逾期迁出的违约责任,在双方约定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范畴内主张每日70元的标准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户籍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承诺于第二笔房款收到后一个月内将系争房屋内留存的户口全部迁出,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仍有案外人的户口仍未迁出,被告未遵守合同的约定,理应对逾期迁出户口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任意一方若未按照本合同履行的,即为违约,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虽合同文字表述为“滞纳金”,但结合上下文意,该实质应为双方所约定违约情况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畴内以每天70元的标准支付从2007年1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雯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雯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向原告刘庆、武婧支付从2007年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前迁出,支付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514元,合计5,792元,由被告吴雯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红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