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翁余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翁余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5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委托代理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余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翁余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签署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个人牡丹信用卡。原告依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3×××76牡丹信用卡一张。其后被告多次持卡消费,但未能按领用协议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119608.0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19608.04元(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余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予以同意,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3×××76的牡丹信用卡。被告翁余安向原告递交的中国工商信用卡申请表中,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甲方)及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乙方)就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三款第(1)项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2)项约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同样对上述事项进行了明确,该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同时约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除。”。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2年8月3日启用该卡,截止到2015年3月3日,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95073.5元、利息19034.54及滞纳金5500元,合计119608.04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翁余安向原告书面申领信用卡并承诺已清楚了解有关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翁余安之间就信用卡消费、使用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翁余安应当按照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翁余安领取信用卡进行了透支交易后,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透支款项,对于未能按约归还的款项应当承担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余安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073.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3月3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分别为19034.54、5500元;自2015年3月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以95073.5元为基数,按照牡丹信用卡及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616元由被告翁余安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翁余安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