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秀芹诉林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芹,林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刘秀芹,农民。被告:林炜,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秀芹诉被告林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芹、被告林炜的委托代理人蔡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芹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林炜向我借款40万元并出具欠条,后陆续还款,至今仍欠款13万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3万元的利息。被告林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截止到目前,我共欠原告本金2万元,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林炜从原告刘秀芹处借款40万元,被告林炜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林炜已偿还原告刘秀芹38万元,余款2万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复印件、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40万元及还款38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应给付原告欠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炜给付原告刘秀芹欠款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林炜给付原告刘秀芹欠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秀芹负担3638元,由被告林炜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李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杭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