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代燕诉霍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燕,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刘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霍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代燕,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江苏灌云县人,现户籍地为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马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吴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仁奎,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银球,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刘闯,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刘正银,男,汉族,住霍邱县,系刘闯的父亲。原告代燕不服被告霍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娟、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仁奎、涂银球和第三人刘闯的委托代理人刘正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燕诉称:原告代燕于2004年在江苏的无锡与霍邱县人刘然自由恋爱。2005年1月6日由刘然的爸爸带着在刘然的老家——安徽省霍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刘然领取结婚证。登记完了,刘然的爸爸拿着结婚证办理了原告代燕的户口迁移手续。婚后,原告生育两子。2009年,代燕和刘然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5年年初,原告联系刘然商量解除婚姻关系时,刘然告诉代燕:他们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刘然给了代燕一本“结婚证”。原来,当初办结婚证的时侯,因为刘然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刘然的父亲为了能将代燕的户口从江苏迁移到安徽霍邱,就用刘然哥哥刘闯的身份证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都是本案第三人刘闯的。代燕因为年龄小、文化程度不高,办证提交的照片也是代燕和刘然刚拍的,所以,原告不知道结婚证会有错误。原告认为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其颁证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审查和询问义务。为此诉讼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代燕与第三人刘闯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皖邱05结00056号”的婚姻登记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2、皖邱05结00056号结婚证;3、第三人刘闯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代燕与刘然同居期间的家庭成员情况,及与刘闯结婚证登记的事实。被告霍邱县民政局辩称:2005年1月6日,代燕与刘闯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当时两人分别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在填写完整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亲笔签名,表上记载的男方姓名是刘闯、女方姓名是代燕,经核对照片与到场的两人也是相符的。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相关情况后,两人都对上述内容表示确认。被告在履行了审查义务之后,基于两人提供的证件、材料符合结婚条件,根据《婚姻法》第五、六、七、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四、五、七条的规定,应当准予登记,依法向其颁发了皖邱05结00056号结婚证。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6日对代燕、刘闯依法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依据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书面承诺,对申请结婚登记内容真实性负责,并对虚假行为承担响应的法律责任。4、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依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婚姻登记。第三人刘闯的代理人刘正银述称:代燕与刘然在外打工认识自由恋爱。2003年两人回老家办了结婚仪式,代燕怀孕后要迁户口必须要结婚证,当时刘然的年龄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我就安排就用刘然的哥哥刘闯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到民政局去办结婚证,是我与他们一道去办的。代燕生过两个孩子后就离家出走了。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疑:刘然拿刘闯的身份证去登记,被告没有严格审查,《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签名不是代燕所为,签名是代艳,又说明被告对当事人的信息审查不严格。《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除应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审查外,还应有必要的询问,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尽严格审查义务,没有进行询问行为。婚姻登记的申请书存在明显错误。被告辩解认为,声明书是承诺性法律文件,虽然有笔误但结合身份证信息,不影响被告作出发证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不能证明代燕与刘然为合法夫妻。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刘闯的身份证信息不能证明是刘闯本人持证去办理的,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定,代艳的签名的声明书也不能证明是代燕本人签的,该证据也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代燕与刘然到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由于刘然的年龄达不到法定婚龄,刘然就持其哥哥刘闯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并以刘闯的名义与代燕进行了结婚登记,并提供了刘闯的身份证、户口簿,刘然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刘闯的名义签字确认。被告审查后,当日办理了该婚姻登记,结婚登记申请人为代燕、刘闯,并颁发了字号为皖邱05结00056号结婚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七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证明材料。刘然为规避未达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的法律规定,以第三人刘闯名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婚姻登记机关为其与代燕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该婚姻登记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申请登记结婚人主要事实不清,故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应属无效,其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代燕与刘然应当对该婚姻登记发生错误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为原告代燕与第三人刘闯办理的皖邱05结00056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近审 判 员 桂皖湘人民 陪 审员 王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董苗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