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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贾瑞安与陈德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瑞安,陈德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34号原告贾瑞安。委托代理人吴建民,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代表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瑞安诉被告陈德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安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民,被告陈德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瑞安诉称,被告陈德民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陈德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881.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对原告支付7000元医疗费,希望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该车系新车投保,若能证明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在质证后另行确定。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40分许,被告陈德民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中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纬路与义刘路交汇北200米时,与过路的原告贾瑞安相撞,造成原告贾瑞安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德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9893.19元(含被告陈德民为其垫付的7280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复查、二期手术等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10元。另查明,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德民驾驶小型汽车与过路的原告贾瑞安相撞,造成原告贾瑞安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德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德民应对原告贾瑞安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Q×××××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陈德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酌情按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瑞安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9893.19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5140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403.2元;二、原告贾瑞安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744元、护理费4646.4元、交通费500元、拐杖坐厕椅费用460元,计7087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贾瑞安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5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四、原告贾瑞安返还被告陈德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280元;五、驳回原告贾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98元、保全费320元,计35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73元,由被告陈德民负担264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