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世德、李世元、吴正英诉李建伟、李建东、李鑫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德,李世元,吴正英,李建伟,李建东,李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德,男,1966年12月3日生,苗族,农民,住西江镇XXX。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元,男,1962年12月20日生,苗族,农民,住西江镇XXX。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英,女,1939年6月1日生,苗族,农民,住西江镇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伟,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西江镇XXX。委托代理人杨彦,系西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东,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黎平县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黎平县XXX。上诉人李世德、李世元、吴正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伟、李建东、李鑫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2014)雷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原是一位白老太太的房屋,位于西江镇西江村平寨九组,即西江车站河滨道路坎边,东抵李玉超厕所、西抵李玉超家排水沟、南抵被告新修建的排水沟、北抵堡坎。地基包括房屋占地和一块菜地,东面宽11.6米,西面宽15米,南面长11.5米,北面长18.3米,其中,菜地东面宽3.5米、西面宽5.2米、南面长10.4米、北面长10.4米。白老太太死后因该房屋无人继承,1952年土地改革时期,政府将该宗宅地基上的一栋三间木瓦房分给原告的父亲李贤和被告吴正英之夫、李世德、李世元的父亲李志钧和李志英三人共同所有。1952年12月李志英出嫁后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由李贤和李志钧共同居住和管理使用。李贤长大后外出,并于1981年在黎平县德凤镇薛家坪村成家立业,李志钧及其子女李世德、李世元、妻子吴正英在该房屋上居住。李贤和李志钧二人在世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2008年9月6日、2011年5月26日李志钧和李贤二人分别死后,二人的法定继承人也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原告李建伟曾领到西江镇景区管理局补偿的四笔文物保护费共计5184.5元。2012年12月被告在其房屋背面的一块菜地上修建了一栋三间的木瓦房,2014年10月又将其共同共有的房屋擅自拆除,并准备在该地基上重新修建房屋为己有。为此,原、被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发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李贤的妻子陆帮平放弃了对李贤房屋遗产的继承。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李贤于2011年5月26日死亡后,原告李建伟于2012年7月9日将户口从黎平县德凤镇薛家坪村1组迁入西江镇西江村平寨九组落户,户主为李建伟,李贤的户口于2012年7月11日注销。一审认为,本案涉案的房屋是李贤和李志钧在1952年土地改革时期共同所取得的房屋。李贤和李志钧死亡后,该房屋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分别继承。原告继承李贤的份额,被告继承李志钧的份额,在该房屋未经分割之前,仍属于原告和被告的共有财产。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之下擅自将房屋拆除,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责任。原告已经明确不要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其放弃权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与其特定的村民身份关系相联系,只有具有该经济织组成员身份的村民才具有其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房屋拆除后,其宅基地属于西江村平寨集体所有。本案原告李鑫、李建东不是西江镇平寨的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对该宗地的使用主体资格,其要求对该宅基地与被告进行分割使用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而原告李建伟的户口是2012年7月9日从黎平县德凤镇薛家坪村1组迁入西江镇西江村平寨九组,从其迁入之日开始即具有西江镇西江村平寨九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对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李建伟与被告共有的房屋被拆除后,宅基地应当由原告李建伟与被告共同使用。被告未经原告李建伟同意欲将该房屋的整宗宅基地占为已有,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李建伟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建伟要求将该房屋宅基地的一半分给其使用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宗宅基地东面部分较窄,被告于2012年利用菜地新建了房屋,为方便被告管理使用,应将西面的9米(即该纠纷地西面地界至东面9米部分)划分给被告管理使用,东面的9.3米(即该纠纷地东面地界至西面9.3米部分)划分给原告李建伟管理使用为宜。原告李建伟要求分割房屋南面菜地的诉讼请求,因其菜地不是原告父亲李贤和被告之父李志钧(丈夫)共有房屋的宅地基,多年来一直是被告使用,故不予支持。因原告之父李贤与被告之父(丈夫)李志钧在世时从未对该纠纷房屋进行分割,原告之父李贤和被告之父(丈夫)李志钧死后的各自法定继承人原告和被告也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其房屋处于原告与被告共有的状态,在此以前原告权利未受到侵害。2014年10月该共同共房屋被被告拆除后,原告的权益至此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此开始计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争议的该宗宅基地,由原告李建伟使用东面9.3米长(从该纠纷地上原房屋东面地界至西面的9.3米处)部分;由被告李世德、李世元、吴正英使用西面9米长部分。二、驳回原告李建东、李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世德、李世元、吴正英负担。李世德、李世元、吴正英不服上诉称:本案争议不由人民法院管辖,属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发生争议案件,由争议的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这一规定明确了土地所有权属争议由行政机关确权,即权属争议的管辖权属行政机关而非人民法院。争议的房屋是1957年李志均退伍回家,为妥善安置革命战士,西江农协会应李志均的要求,把已转为公有的白老太太的房屋给李志均作为安置居住,其妹李志英因早年出嫁,不另分配。李贤因随娘改嫁至革细村,不列入西江分配范围。事后,李贤因无人看管而临时投靠李志均处,最后李贤被安置在黎平德凤镇。因此,该房是西江农协会安置退伍革命军人的住房,原审判决认定分给李志均、李志英、李贤共同居住,不仅曲解当时对革命战士优抚政策,也贬损了已为革命军人的荣誉。请二审: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涉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建伟、李建东、李鑫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952年土改时,争议的房屋是分配给李志均、李贤、李志英三人共有,后来李志英出嫁,放弃了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房屋由李志均、李贤二人共同所有和居住。虽然李贤长大后于1981年在黎平县德凤镇成家立业,李志均及三上诉人在该房屋居住,但是房屋所有权仍然是李志均、李贤二人共同所有,后来也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2008年9月6日李志英、李世元、李世德和三上诉人共同居住。2012年8月我们和上诉人还领得西江景区管理局发放的房屋保护经费5184.5元。2014年上诉人趁被上诉人外出打工的机会,上诉人擅自拆除原来共有的房屋,想修建新的房屋归自己长期所有,造成景区管理局停止发放房屋保护经费给被上诉人。我们得知后多次要上诉人停止侵害,交出原来共同共有的宅基地。争议房屋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有西江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审原告李建东的信用社存折和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雷山公安局西江派出所的死亡证明,足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世元、李世德之父李志均与被上诉人李建伟、李建东、李鑫的祖父李杀略系亲兄弟关系,土改时两人与妹妹李志英共同分得白老太太房屋,李杀略去世后其子李贤和母亲在该房居住,虽然李贤的母亲改嫁他乡,但李贤仍属于西江村平寨九组村民,其居住的房屋并没有与叔叔李志均分割,多年来,李志均、李贤从未对房屋产生纠纷,尽管李贤在黎平成家生子,但对家乡的房屋从未表示放弃权利,西江镇也认可李贤属本村村民,在该房作为文物保护后,李贤虽然已经去世,其子李建伟顶替父亲的身份回到西江,成为西江镇西江村平寨九组的村民,西江风景管理局将文物保护费发给被上诉人,由此可见,该房屋并非上诉人所称属其父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也没有足够的依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国家分配给李志均的安置房。关于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该宅基地属于有争议的土地,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该宅基地上原有的房屋被上诉人拆除,而房屋的权属是明确的,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李建伟同意擅自拆毁属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已实际构成对李建伟物权的侵害,李建伟等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房屋已无法恢复才放弃恢复,虽然房屋不存在,但宅基地仍属于原房主,房屋是土地上的建筑物,与土地同属一个整体,不因为房屋被上诉人拆毁宅基地就成为无主财产需要重新明确,上诉人的请求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上诉人的行为已对被上诉人享有的物权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属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世德、李世元、吴正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华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