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XX。被告四川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罗丽彬。本院在审理原告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颖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