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96年12月7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青海省同德县尕巴松多镇。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男,系被告人马某某之父。辩护人李某某,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本加、任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宽某某(已判)、彭某某(已判)、扎某(已判)、和朋友久某某、扎西某(未成年人)在同德县北环路九点半酒吧饮酒,在回家途中快行至同德县北环路武装部门前时遇见酒后去朋友家的被害人普某某,宽某某上前故意用身体碰撞挑衅被害人普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彭某某上前劝说被普某某推开,随后,彭某某抽出自己的裤腰带朝普某某的头部抽打了一下(裤带铁扣被抽打掉落)后其找寻裤带铁扣。被害人普某某被打后撕住宽某某的头发不放,马某某用拳脚踢打普某某,普某某松开宽某某的头发沿北环路往西跑,宽某某抽出自己裤带追打普某某,马某某和扎某积极参与踢打被害人。普某某又逃入同德县武装部斜对面的巷道内,宽某某、马某紧追其后进入巷道,普某某在逃跑途中摔倒趴在地上,这时,扎某、久某某先后来到普某某跟前,宽某某用皮带抽打被害人普某某背部,马某和扎某也用脚踢普某某身上,彭某某追来后,大家均停止殴打,彭某某用皮带抽打普某某背部头部。此后五人将扎西某送回家,后怕被害人普某某死亡而回到现场,但被害人普某某已离开,彭某某和宽某某将打人的裤带丢弃。普某某被殴打后到朋友力秀多杰家,后被送同德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5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普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小,应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改过自行的机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宽某某(已判)、彭某某(已判)、扎某(已判)、和朋友久某某、扎西某(未成年人)六人在同德县北环路九点半酒吧饮酒,3日凌晨1时许在回家途中同德县北环路武装部门前遇见酒后去朋友家的被害人普某某,宽某某上前故意用身体碰撞挑衅被害人普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彭某某上前劝说被普某某推开,随后,彭某某抽出自己的裤腰带朝普某某的头部抽打了一下(裤带铁扣被抽打掉落)后其找寻裤带铁扣。被害人普某某被打后撕住宽某某的头发不放,马某某用拳脚踢打普某某,普某某松开宽某某的头发沿北环路往西跑,宽某某抽出自己裤带追打普某某,马某某和扎某积极参与踢打被害人。普某某又逃入同德县武装部斜对面的巷道内,宽某某、马某某紧追其后进入巷道,普某某在逃跑途中摔倒趴在地上,这时,扎某、久某某先后来到普某某跟前,宽某某用皮带抽打被害人普某某背部,马某某和扎某也用脚踢普某某身上,彭某某追来后,大家均停止殴打,彭某某用皮带抽打普某某背部头部。此后五人将扎西某送回家,后怕被害人普某某死亡而回到现场,但被害人普某某已离开,彭某某和宽某某将打人的裤带丢弃。普某某被殴打后到朋友力秀多杰家,后被送同德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5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普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普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证实报案时间、案发时间、地点。2、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被殴打的经过。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生于1996年12月7日,犯罪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8、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在赔偿方面达成共识被告人并给付了被害人15万元。9、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马某某5岁随其父亲从甘肃到同德做牛羊买卖生意,8岁开始上学,到初中自动辍学后帮父亲做生意。被告人马某某脱离学校后对自己要求不严,其父母也未尽监护责任。因此被告人马某某年轻无知,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辨别是非,受不良风气影响,讲朋友义气,为朋友打包不平之邪念,因而走上了犯罪道路。为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犯,也为了挽救、教育被告人马某某,应对其予以必要的法律处罚,不可姑息迁就。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加毛吉审 判 员 桑周吉代理审判员 华措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德杰附: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的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的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