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洪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洪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原 告 前 郭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被 告 赵 洪 才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赵洪才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洪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告赵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丹、王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赵洪才在我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洪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赵洪才辩称我没贷过款,合同是我签的字,但贷款凭证不是我签的,我对于流水号为X的贷款凭证上借款(领取)人(签章)处“赵洪才”是我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且这笔贷款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及朱丹、朱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洪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4月29日,月利率10.17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朱丹、朱双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被告赵洪才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赵洪才对2009年5月4日流水号为X的贷款凭证(原件)中借款(领取)人(签章)处“赵洪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申请了鉴定,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9年5月4日,流水号为X的贷款凭证上“赵洪才”签名是赵洪才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和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洪才等人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4月30日开始计算两年,即2012年4月29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提供的信贷员王鹏的证实材料,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供书面逾期催收通知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0元,被告自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人民陪审员 胡慧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