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辩护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兜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4时1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QRQ3**号轻型普通货车到阳西县马车村委会,当被告人陈某某在马车村委会何礼伟店铺门口倒车时,碰撞到行人梁某某,造成梁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与被害人梁某某家属梁某甲、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59700元给梁某甲、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303661.50元给梁某甲、吴某某。被害人梁某某家属梁某甲、吴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理,免于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调解文书、收据、谅解书、驾驶证、抽血检查、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