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吕成凤与张朝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凤,张朝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21号原告:吕成凤,女,汉族,小工,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宽,男,汉族,收废品,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尤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成凤诉被告张朝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在无为县人民法院陡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芝、被告张朝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成凤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50分,张朝宽驾驶皖11360**号变形拖拉机自陡沟镇沿裕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无为县陡沟镇裕新路王祠村路段时与杨二保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二保及乘坐人吕成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朝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11360**号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吕成凤诉求张朝宽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损等合计96870.96元(其中医疗费22578.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62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它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内合理赔付,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它司不承担。张朝宽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吕成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吕成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吕成凤的身份信息。二、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张朝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张朝宽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原件)各一份,证明1、张朝宽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2、皖11360**号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三份,证明吕成凤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2578.56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吕成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2400元。六、交通费粘贴件一份,证明吕成凤用去交通费3000元。七、无为县福渡镇石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吕成凤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八、证人谷常飞、杨克保证言,证明吕成凤是小工,日收入约150元左右。对于吕成凤提供的证据,张朝宽和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钢板尚在体内,影响肢体活动,在此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时机未成熟,治疗未结束。证据六,交通费过高,也未提供从起点到终点的发票,均是出租车的发票,请法院核实,认可230元交通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够证明其目的。证据八,谷常飞隐瞒了是吕成凤亲戚的事实,证言不可信;杨克保的证言为孤证。张朝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吕成凤医疗费发票(原件)二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1、张朝宽为吕成凤垫付了医疗费22416.56元;2、张朝宽为杨二保、吕成凤垫付了5000元其它费用。对于张朝宽提供的证据,吕成凤、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及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吕成凤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保险公司、张朝宽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五,是正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保险公司、张朝宽认为鉴定时机不成熟,未提供足够依据支持其观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均予以认证。证据六、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证据七、八,证人谷常飞虽隐瞒了与吕成凤的亲戚关系,但村委会证明与谷常飞、杨克保的所作证言,均证明吕成凤从事建筑小工工作,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谷常飞、杨克保证明吕成凤日收入150元左右,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朝宽提供的证据,吕成凤、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证。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17时50分,张朝宽驾驶皖11360**号变形拖拉机在无为县陡沟镇裕新路王祠村路段与杨二保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二保及乘坐人吕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朝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成凤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2578.96元其中张朝宽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2419.96元。吕成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2400元。张朝宽为吕成凤、吕成凤垫付了其它费用5000元。皖11360**号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吕成凤从事建筑小工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成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具有获得有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皖11360**号变形拖拉机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张朝宽赔偿。吕成凤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22元/天计算。吕成凤应当获得赔偿款项分别为:医疗费225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7312.5元(97.5元/天×75天)、误工费18300元(122元/天×15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8000元。吕成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3518.96元,另案杨二保已放弃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1万限额,保险公司在赔偿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后,剩余23518.96元由张朝宽赔偿,扣除张朝宽已垫付的医疗费22419.96元,只需赔付1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成凤各项费用合计67844.5元。二、被告张朝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成凤1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泗县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月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