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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执字第8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李跃全、孙继虎、李利、耿树军、王占才、费明玉、宫利华、刘振双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4)围执字第821-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跃全,孙继虎,李利,耿树军,王占才,费明玉,宫利华,刘振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821-2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李跃全。被执行人孙继虎。被执行人李利。被执行人耿树军。被执行人王占才。被执行人费明玉。被执行人宫利华。被执行人刘振双。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李跃全、孙继虎、李利、耿树军、王占才、费明玉、宫利华、刘振双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余担保人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围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立军审 判 员  张金伍代理审判员  李玉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