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沿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彩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周彩俊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法定代表人王春岭,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仁才,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周彩俊,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燕,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彩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欲另案起诉,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彩俊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梁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