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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兴杰与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杰,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李兴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欧鸿洲。原告李兴杰与被告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杰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至被告处购买药品时,购买了由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挪威鳕鱼肝油软胶囊8瓶,单价139元,合计1112元。回家送给朋友食用后呕吐腹泻,停止服用后症状停止。原告遂仔细核对产品资料,发现该产品违法添加鳕鱼肝油。生产日期2013年1月23日,配料:鳕鱼肝油、明胶、甘油。由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112元,并赔偿11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挪威鳕鱼肝油软胶囊”8瓶,单价139元,总计11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发票号码021××××8362、02158363。该产品配料外包装注明:每份(1粒)添加鳕鱼肝油415mg;配料为鳕鱼肝油、明胶、甘油;原产地美国;中国总经销商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未举证证实该产品已取得保健食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中明确: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当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进一步发出《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83号),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指普通食品)。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鱼肝油相关问题调查函的复函中记载:由鳕鱼肝脏中提出脂肪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鱼肝油,生产经营鱼肝油食品或者添加了鱼肝油的食品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被告为证实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及其已尽审查义务,提供以下证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涉案产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照片、营业执照、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本案所涉“挪威鳕鱼肝油软胶囊”,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又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但其中添加了鳕鱼肝油成分,即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销售者对涉案产品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12元,并赔偿十倍损失即111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李兴杰货款1112元;李兴杰同时将涉讼产品“挪威鳕鱼肝油”8瓶退回给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若李兴杰不能退回,则按照每瓶139元的标准折抵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应退货款;二、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兴杰1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元,由广东保健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其中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兴杰,其余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云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