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跃南、陈桂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跃南,陈桂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胜州。委托代理人赵少平。被告陈跃南。被告陈桂落。原告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跃南、陈桂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奚胜州、赵少平,被告陈跃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跃南承建西鲍加油站工程,2011年10月17日,被告陈跃南经陈桂落介绍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陈桂落自愿加入债务,与陈跃南共同在供货合同上签约,共同具有付款义务。被告欠我货款90222.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跃南辩称:不给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因为我的工程款没有回笼。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我尽快还款。被告陈桂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跃南为承建西鲍加油站工程之需,经被告陈桂落介绍向原告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1年10月17日,原告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跃南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因原告对陈跃南的经济实力不了解,要求被告陈桂落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桂落在合同上买方一栏签了名。合同上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先付货款3万元,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一个月内再付7万元,余款春节(2012年)前全部付清。合同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买方应按时付款,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则在合同价的基础上按实际供货总量每立方米混凝土上浮5元。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1月7日,原告计供混凝土467.5立方米,总货款175222.5元。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跃南已经付款85000元,尚欠货款90222.5元。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又查:被告付款的最后期限2012年春节所对应的日期为2012年1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帐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跃南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90222.5元,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被告陈跃南也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陈跃南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桂落在合同上买方一栏签名,其身份应当界定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陈桂落也负有共同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跃南、陈桂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022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10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