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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6年10月23日。委托代理人郭芳,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某,男,生于1979年5月14日。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10日。系被告舅父。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2日在XX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7月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常赌博、酗酒,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常发生争执吵闹,夫妻感情持续恶化。2012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两地务工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其他抚育费用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某某辩称:愿意与原告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管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2日,双方自愿在XX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XX县XX幼儿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甲自述常常与被告管某某发生争执吵闹且两人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5日,原告李某甲以与被告管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上诉请。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查明的法律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婚生女李某乙户籍证明、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管某某自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确立恋爱关系,经过近两年的交往了解,于2007年登记结婚,两人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年,期间产生一些矛盾和误会,也属于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共同为家庭的建设发展同心协力,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