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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曹国荣与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荣,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857号原告曹国荣,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个体。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曹国荣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丽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曹国荣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因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给付了11000元利息及用车抵顶了75000元利息,后本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6500元(按本金30万元计算,从2011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月利率按2.5%计算,这期间的利息是29.25万元,核减已付的8.6万元利息,所以是20650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做答辩。原告曹国荣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曹国荣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2、结婚证一份、户籍信息两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至2012年7月12日一直是夫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曹国荣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曹国荣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从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每月3日支付原告曹国荣8400元,共支付了14280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1月用酒水和9000多元现金向原告曹国荣抵顶了11000元,于2013年1月用江淮牌越野车向原告曹国荣抵顶了7.5万元,之后再未支付过款项。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至2012年7月12日一直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曹国荣与被告王某某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曹国荣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曹国荣的款项,经过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核减后,2013年1月2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截止2014年12月4日,下欠利息105290元,下欠本金237397元。关于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8%及原告请求的月利率2.5%,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该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曹国荣借款本金237397元;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曹国荣从2013年1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5290元及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二项履行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