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庆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庆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郭宏图,经理。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法定代表人陈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华林、谢晓梅,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庆农,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红英(系原审第三人陈庆农之妻),女,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慧,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庆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宏图,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华林、谢晓梅及原审第三人陈庆农的委托代理人林红英、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陈庆农受聘于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后被派遣至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2013年3月4日,陈庆农到该银行上班,于下午17时许在厕所被同事发现时已出现意识不清。后被送至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和泉州第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颞顶叶脑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高血压3级,极高危;癫痫等。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陈庆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52号《关于对陈庆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陈庆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丰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52号工伤认定。陈庆农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泉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52号《关于对陈庆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由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庆农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陈庆农申请工伤认定一案重新认定,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庆农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泉人社工认丰字(2014)30号《关于对陈庆农的工伤认定》,认定陈庆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日、5月4日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维持泉人社工认丰字(2014)30号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泉人社工认丰字(2014)30号《关于对陈庆农的工伤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陈庆农左颞顶叶脑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因、该出血是否自身疾病引发、是否存在外伤诱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庆农所受伤害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陈庆农受伤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二要素在本案已无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否因工作原因。原告主张第三人左颞顶叶脑出血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不属于工伤,但证人陈江宾医生的证言证实无法判断什么原因引起第三人脑出血,且原告在诉讼阶段申请鉴定,司法鉴定结论是:1、不排除被鉴定人陈庆农左颞顶叶脑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系高血压排便用力致血压升高、脑实质内血管破裂、破入脑室。2、不排除被鉴定人陈庆农左颞顶叶脑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其自身疾病引发的。3、不能确定被鉴定人陈庆农左颞顶叶脑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存在外伤诱因。该司法鉴定结论无法明确证实第三人脑出血系自身疾病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陈庆农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三人陈庆农脑出血是自身疾病所致,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认定为受到事故伤害所致没有事实依据。在泉州市第一医院2013年3月27日病历中,第三人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缘于入院前24天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意识不清,倒地在厕所”。从病历可知第三人2013年3月4日脑出血前并未受到事故伤害等诱因。结合其极高危高血压病史,可以认定是其高血压引起了脑出血;证人陈江宾医生陈述第三人陈庆农“从外观上看头部没有明显外伤”,证人阙荣广陈述“我就把门踹开,发现陈庆农屁股陷在蹲盆里面”,上述证人证言可以印证第三人倒在厕所时并没有受到事故伤害;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庆农所受伤害的鉴定意见书第三条分析说明“不支持陈庆农左颞顶叶脑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由外伤所致”。因此,鉴定结论也是认定第三人并非事故伤害所致。对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因,第三人陈庆农应当举证证明。但第三人在行政及一审程序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印证了第三人非受到事故伤害所致,而是自身疾病所致。此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都是适用于职工受到伤害事故的情形,而本案第三人陈庆农并未受到事故伤害。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来源,认定第三人陈庆农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称第三人遭受的伤害应是自身疾病造成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举证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答辩人通过对泉州农商银行客户经理阙荣广的调查了解,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陈江宾医生在接受调查时称第三人陈庆农“从外观上看头部没有明显外伤,至于什么原因引起脑出血无法判断”与上诉人所称第三人是自身疾病造成的存在矛盾。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的最终意见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外伤诱因上是不能确定的,是否是其自身疾病引发的也只是不排除而已,所以无法做为第三人所受到伤害是由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依据。对于那些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生理需要,由单位提供附属设施、设备不完善或者存在不安全因素、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丰字(2014)30号《关于对陈庆农的工伤认定》。原审第三人陈庆农述称,其是在上班时间进入厕所,地面潮湿导致滑倒受到伤害的,上诉人未尽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救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的自身疾病所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案诉争行政行为的职权来源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4)30号《关于对陈庆农的工伤认定》中认定的“2012年10月22日,陈庆农受聘于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后被派遣至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2013年3月4日,陈庆农到该银行上班,于下午17时许在厕所被同事发现时已出现意识不清。后被送至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和泉州第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颞顶叶脑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陈庆农受到的伤害系其自身疾病引起的还是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对此,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泉州医学高等专科附属人民医院和泉州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审第三人陈庆农受伤经过;提供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期间对阙荣广、陈江宾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确实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医生陈江宾陈述,第三人从外观上看头部没有明显外伤,无法判断是什么原因引起脑出血,证明与上诉人所说的是由于第三人自身疾病造成的存在矛盾;虽然上诉人提出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脑出血并非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但最终鉴定结论意见关于是否存在外伤诱因是不能确定,是否是其自身疾病引发的也只是不排除而已,无法做为判断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由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依据。上诉人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陈江宾陈述原审第三人“没有明显外伤”不能证明陈庆农就是外伤导致伤害;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也认为“不支持系外伤所致”。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此外,在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陈庆农在上诉人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需要判断其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行政程序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陈庆农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陈庆农脑出血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所致,但其用于支持该主张的医生陈江宾陈述明确认为“无法判断是什么原因引起脑出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虽然在分析过程中说明“根据送检的资料,不支持外伤性脑出血”,但鉴定结论是“不能确定被鉴定人陈庆农左颞顶叶脑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存在外伤诱因”,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陈庆农脑出血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所致”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30号《关于对陈庆农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