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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粉梅与被告沈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粉梅,沈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806号原告王粉梅。委托代理人刘积明,甘肃省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春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地址:环县环城镇环新路1号。负表人:杜淑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奚畅,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粉梅诉被告沈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生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粉梅、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积明、被告沈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奚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之子王岳元受雇于被告沈春红任司机,月薪2600元,形成个人劳务关系。2014年10月5日沈春红指派王岳元驾驶其黑EKV2**号红旗牌小轿车到黑龙江省大庆市去年检该车,因路途遥远,沈春红又雇佣王岳元之弟王伟同行换架,约定每日工资100元,兄弟二人遂拉上其母王粉梅去北京顺路看病。王岳元办理完年检手续后,载其母和弟弟返回,10月2日6时许,在京港澳高速石家庄方向与隔离水泥墩相撞,造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作出第B20140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岳元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伟、原告王粉梅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王粉梅先后在涿州市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9680元。伤情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术后;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骨神经损伤;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Ⅰ滑脱。2015年2月9日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王粉梅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伤术后肌力Ⅱ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粉梅因交通事故致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一、判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80元、误工费8319.00元(118天×70.5元/天)、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天)、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护理费4089元(29天×70.5元/天×2)、交通费6673元、残疾赔偿金23137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257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春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带其母亲看病被告并不知道,对于原告提请的赔偿事项不予认可,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对于王伟是否是沈春红雇佣人员车辆有待确认,被告沈春红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十万元,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应再予以确认,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100000元的保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沈春红指派雇佣司机王岳元驾驶其黑EKV2**号红旗牌小轿车到黑龙江省大庆市去年检该车,因路途遥远,沈春红又雇佣其弟王伟同行换驾,同时带其母即原告王粉梅去北京顺路看病。王岳元办理完年检手续后,载其母和弟弟返回,10月2日6时许,在京港澳高速石家庄方向与隔离水泥墩相撞,造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粉梅受伤后在涿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445.02元(其中有一张票据显示,姓名王凤梅,金额580元),复印费32元,2014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1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伤情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术后;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骨神经损伤;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Ⅰ滑脱,支付医疗费16496.32元,复印费15元。原告王粉梅于2014年12月5日在环县仁和医院门诊复查,支付费用660.40元,于2015年3月4日又在环县中医院门诊复查,支付费用89.18元。2014年10月1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作出第B20140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岳元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伟、原告王粉梅无事故责任”。2015年2月9日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粉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王粉梅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伤术后肌力Ⅱ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粉梅因交通事故致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沈春红所有的EKV223号红旗牌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为每座1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春红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经雇主同意私自搭载原告,本有过错,且其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驾车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又是该交通事故责任的全部承担者,因此,应视为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由车辆驾驶员与被告沈春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作为有重大过失的驾驶员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该向驾驶员及车主同时主张赔偿,但在本案中,原告与驾驶员系母子关系,其没有向驾驶员主张赔偿,应视为其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被告沈春红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在搭载其小轿车途中受伤,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黑EKV2**号红旗牌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应向导致事故发生的驾驶员主张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非其姓名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是交通部门出具的合法票据,但考虑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合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粉梅医疗费18111元、部分残疾赔偿金81889元,共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90元,由原告王粉梅负担1290元,由被告沈春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生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