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王×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1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36岁(1978年7月6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7月1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男,26岁(1988年8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听取刘×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听取王×1诉讼代理人徐×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在位于本市通州区×镇×村市场其搭建的帐篷内,因买卖蔬菜问题与王×1等人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持菜刀砍击王×1,致王×1右前臂皮肤裂伤、多处肌腱断裂、桡动脉断裂、桡神经断裂等损伤;2014年3月24日,王×1身体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作案工具菜刀1把已扣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后核实为,医疗费35261.11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5971.11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2、沈×、冯×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和照片,武警北京中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4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收据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刘×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王×1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并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刘×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刘×具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刘×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所提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王×1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以及在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刘×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具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刘×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到案后所供述内容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刘×不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原判已充分考虑了刘×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刘×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所提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出具被害人王×1伤情鉴定的鉴定机构和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形式、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客观,故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在案证据酌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刘×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且被害人王×1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刘×可酌予从轻处罚。因刘×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鉴于王×1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刘×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决赔偿数额均适当,对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段 伟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