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联检大楼)13层。法定代表人柯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宁、俞培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千顷。原告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港务公司)诉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振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宁、俞培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务公司诉称,2014年7、8月,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310吨聚乙烯,货值共计为3957000元。双方为此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7日签订编号为XMPT05-ZY1403、XMPT05-ZY1404的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的第五条约定:被告需在收到货物之日起60日内电汇付清全款,被告收到货物后提供收货收据,出具收货收据视同需方已确认收到货物;第六条约定:如果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来款提货,则需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此所引起的责任、增加的一切税、费及其它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也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1日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到货物,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此后便未能再依约付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先还款180万,其余款项最迟在2014年12月25日结清,但被告仍未能按照承诺向原告来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能向原告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27000.00元及违约金186698.7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27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186698.7元,详见计算清单);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184835.2元,此后以372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振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XMPT05-ZY1403DE《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乙烯吉化100S200吨,合同总金额为256万元;被告在收到货物之日起60日内电汇付清全款,被告收到货物后提供收货收据,出具收货收据视同被告已确认收到货物;如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款提货,则须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保留向被告进一步追索的权利,由此引起的责任、增加的一切税、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货证明》,确认已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聚乙烯共78吨。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一份《收货证明》,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聚乙烯122吨。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编号为XMPT05-ZY1404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乙烯巴塞尔5052B110吨,合同总金额为139700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之日起60日内电汇付清全款,被告收到货物后提供收货收据,出具收货收据视同被告已确认收到货物;如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款提货,则须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保留向被告进一步追索的权利,由此引起的责任、增加的一切税、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负担。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货证明》,确认已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聚乙烯共50吨。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一份《收货证明》,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聚乙烯60吨。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其收到前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目前欠原告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均已逾期。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先还款180万,余款最迟在2014年12月25日结清。此后因被告未能继续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本金为3757000元,因原告财务计算失误,故在诉求中将货款本金表述为3727000元,现原告确认货款本金只主张372700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以货款本金3727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为184835.2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收货证明》、《承诺书》、银行回单等证据和本院(2015)厦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振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自收货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本金3727000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270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184835.2元,此后以372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95元,由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