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童国均与徐卫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均,徐卫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92号原告童国均。委托代理人平丽华。被告徐卫丰。原告童国均诉被告徐卫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国均委托代理人平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国均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徐卫丰向案外人沈观庆借款18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沈观庆催讨,被告徐卫丰分文未还,故由原告代为偿还13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付的1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4月2日止的利息损失31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付的12726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12727元。原告童国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1份【系复印件,原件留存于(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244号案卷中】,欲证明2011年11月25日案外人沈观庆起诉原告及被告,法院判决由原告对被告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4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1份、(2013)杭萧执民字第2050-2号执行裁定书1份【系复印件,原件留存于(2013)杭萧执民字第2050号案卷中】,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127268元、支付执行费273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卫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3日,被告徐卫丰向案外人沈观庆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11月25日,案外人沈观庆就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徐卫丰归还沈观庆借款18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6804元,童国均对徐卫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徐卫丰负担,由童国均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沈观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偿付借款127268元,并支付执行费2732元。此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案外人沈观庆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卫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即享有向被告徐卫丰追偿的权利,被告徐卫丰未及时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卫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国均代偿款12726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12727元,共计139995元。如徐卫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徐卫丰负担。该款童国均已预交,由徐卫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童国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