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陇南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金星海、丁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丁轶,金星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法定代表人娄晓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法定代表人尚晞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法定代表人刘玉铭,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王石坝社区9号路。法定代表人武占宏,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轶,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0日,住吉林省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星海,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4日,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金星海、丁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金星海驾驶车号牌为吉E160**“星马”牌重型罐式水泥车至东江新区十一号路北口时,车辆罐体顶部与横挂在水泥输电线杆上所搭挂的13光根缆线和一根钢绞线挂扯,致使扯倒111东王线16#至22#电力杆塔倒塌,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专用变压器杆齐根断裂,导致变压器等设备全部报废,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共计162025.25元,包括材料及设备费127881.00元,施工费31970.25元及税金2174.00元。造成原告的间接损失3650.38元(包括交通费、发电费、通讯费等)。事故发生后,供电所、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及联通公司均派员参与抢���,且武都区电力局对其三家通信公司发函要求限期拆除搭挂在电力杆上的弱电线路。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金星海所驾驶的吉E160**“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于2014年5月13日在东江龙吟水郡卸水泥时侧翻,在使用吊车施救过程罐体变形,变形后车辆高度为4080mm。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方协商损失承担问题,但未获结果。另查明,被告金星海与被告丁轶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车辆所有人为丁轶。事故发生时挂在罐体车上的光缆共13根(不包括一根钢绞线)。农行门前靠东有三根电信光缆从农行门前横跨道路挂至北面。在农行西面有一根联通光缆接头,在东面交警执法岗处的一根联通电缆与农行西面接头处的为同一根电缆。2013年8月27日经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申请将原、被告通知到现场,在现场勘验时现场还剩余九根光缆线,且全���为移动公司的光缆,还有4根已不存在。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农行的直接损失162025.25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其间接损失3650.38元,因无法证明所用柴油是否用于本次事故的发电,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安委办字(2003)5号)《关于对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交越和搭挂进行安全整治的通知》及国家广播事业局下发的《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线路不允许弱电线路搭挂,但由于路由资源的原因确需交越、搭挂的,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弱电线路产权人必须经过供电公司同意并签订搭挂安全协议书。搭挂在电力线路上的弱电线路对地垂直距离不得小于6.5米,跨越道路耐对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7.5��。未经允许搭挂电力线路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搭挂的弱电线路产权人负责。根据电力局要求其三家通讯公司限期拆除弱电线路的函,可知搭挂弱电线在电力杆并未征得相关部门允许。本案中事发时13根电缆均搭挂在电力杆上且横跨道路,这些电缆与路面的垂直距离明显低于被告金星海驾驶的变形后的重型罐式货车的4.08米的高度,而被告金星海在车行进途中并未尽到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四被告的共同过错所致,属共同侵权,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与联通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星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很清楚的显示有13根光缆线,且均搭挂在电力杆上。在庭审中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允许其搭挂电缆的证明,虽在现场勘验时仅剩移动公司的9根光缆,但从移动公司提交的事故后勘验设计图可以看出事故两侧均有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的电缆,且三家通讯公司的电缆均搭挂在同一钢绞线上,移动公司亦认可其有九根电缆。农行门前靠东有三根电信光缆从农行门前横跨道路挂至北面,在农行西面有一根联通光缆接头与在东面交警执法岗处的一根联通电缆接头相同。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13根光缆中有电信公司的3根光缆,有1根为联通公司的。对于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与电信公司作为搭挂电缆负主要责任一方,承担80%的责任,���三被告以各自搭挂光缆线的根数承担按份责任,被告金星海作为次要责任方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移动公司赔偿的数额为162025.25×80%×9/13=89737.06元;被告联通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2025.25×80%×1/13=9970.78元;被告电信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2025.25×80%×3/13=29912.36元;被告金星海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2025.25×20%=32405.05元,由于被告金星海与被告丁轶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且被告金星海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也没有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故被告金星海与被告丁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由被告金星海与被告丁轶连带承担原告损失32405.05元;二、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89737.06元;三、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29912.36元;四、由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司承担原告的损失9970.78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前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上诉称:1、预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被上诉人农行损失的有效证据。首先,被上诉人农行一审提供的是抢修公司的预决算书,并未提供支付款项的税务发票及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农行的损失额是否为162025.25元,令人质疑,预算书的随意性很大,完全可人为操作。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当初安装上述设备的发票,二审法院应以被上诉人农行当初安装上述设备的型号、规格、大小审核其各项设备及工时费的价格,或者聘请有资质的部门鉴定其损失额度。第三,变压器、高计和高压开关等设备虽然从电线杆上摔下,但不可能完全报废,仅是部分损坏,若修理需要时间,被上诉人为了尽早恢复正常运行而购置新的,那么旧的部分应该有残余价值,应从实际损失中减除残值。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金星海驾驶变形后的重型罐车在行驶途中注意义务不到位,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却判令被上诉人金星海、丁轶承担20%的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划分责任有失公平。首先,当时我方弱电线架设高度应该在5.5米以上,而现在高度之所以降低,是政府修建南北小区路时将路基提高而形成的。其次,金星海驾驶水泥罐车在使用吊车施救过程中罐体变形,增高20公分,另外该车上有一个上人扶梯,其高度至少高出罐体上部平板20-30公分,再则该车变形后其罐体上翘高出罐体顶部20公分,如此该车高度已达4.48米-4.58米,比正常高出60-70公分。金星海驾驶该车通过时应当预见是否能通过,若不能通过应该改道绕行,而其根本没有预测径直通过,金星海的这一过失侵权责任是本案中造成被上诉人农行损失的主要责任,为此至少应该由金星海及其车辆所有人连带承担农行损失的60%,方才符合法律规定。3、造成被上诉人农行的损失是金星海驾车挂扯悬挂弱电线路的钢丝绳拉断电线杆所致,不是挂扯弱电线路而形成,弱电线路遭挂扯后拉断,不会形成电线杆齐根断裂。一审法院以弱电线路的多少来划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三家公司的责任,显失公平,三家的弱电线路均悬挂在钢丝绳上,如果要承担责任应该是均等责任,而不应该按照弱电线路的根数来划分责任。综上,本案二审法院应该首先查明被上诉人农行的实际损失额度,其次被上诉人农行的真实损失���度应该先由被上诉人金星海及车辆所有人连带承担至少60%的责任,剩余40%的责任应由上诉人、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均等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当时挂在罐体车上的光缆共13根,其中有电信光缆3根、联通光缆1根,现场勘测时还剩9根光缆全部为移动公司的,但是在一审庭审中,作为原告的农业银行并未就此事举证,其举出的证据仅能够证明现场有移动公司的光缆,并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现场有上诉人的光缆,从上诉人所举证据也即线路分布图中可以看出,现场倒塌的电杆上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光缆分布,这从另一方面也证明了现场不可能存在上诉人公司的光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农行的直接损失严重失实��一审判决认定农行的损失是原审原告提交的预算书,而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该损失没有支付,那么就是说被上诉人的损失有没有实际发生,故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准,应当以发票为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当时挂在罐体车上的光缆共13根,其中有电信光缆3根、联通光缆1根,现场勘测时还剩9根光缆全部为移动公司的,但是在一审庭审中,作为原告的农业银行并未就此事举证,其举出的证据仅能够证明现场有移动公司的光缆,并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现场有上诉人的光缆,从上诉人所举证据也即线路分布图中可以看出,现场倒塌的电杆上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光缆分布,这从另一方面也证明了现场不可能存在上诉人公司的光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农行的直接损失严重失实。一审判决认定农行的损失是原审原告提交的预算书,而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该损失没有支付,那么就是说被上诉人的损失有没有实际发生,故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准,应当以发票为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二审期间,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原审被告金星海、丁轶未答辩。本案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事发3个月后的2014年8月27日,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现场仅有移动的9条光缆,但是根据事发时的照片可以确定事发时在罐车顶部确实存在13根被挂断的光缆,结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的陈述及武都区电力局电力抢修人员贾勇平的证言,事发时三上诉人均派员在现场进行了线路抢修,同时,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所举事发后其委托河南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事发点周围的光缆布局进行的勘验表明,有电信的3根光缆、联通的1根光缆在事发点通过马路,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金星海驾驶的罐车当日在事发点挂断13根光缆,其中移动光缆9根、电信光缆3根、联通光缆1根的事实。故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上诉认为事发点其没有搭挂光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武都区电力局的便函能够证明事故造成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变压器、高计和高压开关等全部报废,应该重新更换,并非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上诉所称的只是损坏还有残余价值,其上诉认为应将残余价值从实际损失中减除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因为电力��是供电及电力线路、电力设备的经营、管护、维修的专业单位,其所作的预算书是根据电力设备更换需要而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要恢复电力必须购买该预算清单所列的电力设备及支付人工费用,三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电力局的预算书有虚假或者故意扩大损失的事实,故电力局所作的预算书能够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直接损失的证据,应该予以采信,三上诉人上诉认为电力局的预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事发时金星海驾驶的罐车的高度为4.08米,可见事发时三上诉人搭挂的光缆高度低于4.08米,三上诉人明显违反了国家关于搭挂的弱电光缆对地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6.5米、跨越道路时距路面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7.5米的相关规定,三上诉人应对该起事故���主要赔偿责任,金星海作为驾驶员,在通过事发路段时,没有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其应与车主丁轶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三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星海与丁轶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虽然三上诉人搭挂光缆致使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的财产遭受了损失,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该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从实际受益原则考虑,一审法院对三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搭挂的光缆根数予以认定,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上诉认为三上诉人应该承担40%的次要责任,金星海应该承担60%的主要责任,并且三家上诉人应该承担均等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00元由其负担;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0元由其负担;上诉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0元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