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佩静与周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佩静,周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韩佩静。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利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公杰。原告韩佩静与被告周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后,本院引导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韩佩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公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佩静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周公杰向原告韩佩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28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被告周公杰向原告韩佩静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周公杰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借款金额小写为10元,大写为壹拾万元,则应以大写金额来确认借款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公杰偿还原告韩佩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周公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瞿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