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荆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某,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原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14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荆某某职务侵占一案,由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书记员顾坤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系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外阜业务),2014年2月至9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一共价值人民币162537.90元的货物、货款,分九次非法占为己有并进行挥霍,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且无法挽回。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荆某某于2009年初任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推销送货及结账(除特殊情况有转账汇入,大部分都是现金结账由其带回公司),2014年2月至9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货物、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荆某某收取某东街粮油商店预付油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未交付给该粮油商店等值货物,将其中价值81520元的货物占为己有,后于7月24日被告人亲属替其偿还50000元货物款交付给东街粮油商店,余款由公司替其偿还,被告人至今未还给公司,至此尚有31520元货款被其占为己有。2、2月24日,被告人荆某某将东街粮油商店交付的预付油款33650元交给公司,荆某某提走等值货物后未交付给该商店,该货物被其占为己有。3、2月的一天,公司驻义县业务员赵某某将客户退回的货物交由被告人荆某某带回公司,3月6日,公司将退货款2184元交给荆某某,但荆某某只交给赵某某496元,余款1688元未交付而被其占为己有。4、4月间,被告人荆某某将公司价值81987元货物相继取走,陆续返回价值28860.5元的货物,余下价值53126.5元的货物被其占为己有。5、4月28日,被告人荆某某向万佳超市收取粮油预付油款9010元后,未交给公司,此款被其占为己有。6、4月的一天,被告人荆某某收取了吉升批发部通过转账方式的27000元预付款,但在公司结账时谎称吉升批发部只交付20000元,多出的7000元钱荆某某在当天的回款现金中私自扣留,7000元被其占为己有。7、9月7日,被告人荆某某向某粮店老板称公司有搭赠活动,该粮店老板将现金16000元作为预付油款交给了荆某某。荆某某又向某超市的老板称公司有搭赠活动,该超市老板以转账方式向公司交付16000元预付油款。公司将16000元货物和搭赠的74桶油付出后,荆某某把这批货物及搭赠的24桶油交给了粮店,而少付的价值2000元的50桶油被其非法占为己有;同时超市预付的16000元被其套现后,其即未交付公司,亦未给付货物和搭赠物品,被其非法占为己有。8、9月17日,被告人荆某某从公司取走价值12556.4元的货物,交回货款人民币10583元,剩余1973.4元货款没有交给公司被其占为己有。9、9月12日,被告人荆某某收取新酷牛奶站预付牛奶款6570元后,未交给公司,此款被其占为己有。综上所述,被告人荆某某职务侵占公司财物九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62537.90元,被其占为己有。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在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利用在锦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做业务员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162537.90元的事实。2、被告人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荆某某所作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在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利用在锦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做业务员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162537.90元,大肆挥霍,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并无法挽回的犯罪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东街粮店的老板)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东街粮油商店老板向锦州佳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油款人民币10万元钱,只收到18480元钱的货,其余81520元货物由被告人侵占。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到东街粮油商店老板家收取油预付款人民币33650元钱。(2)证人赵某某(锦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一天,公司驻义县的业务员赵某某将客户退回公司的货物(价值2184元钱)交由被告人荆某某带回公司,公司于3月6日将退货款人民币2184元交给荆某某,荆某某将人民币2184元钱占为己有。公司于5月12日代荆某某付给赵某某价值1688元的货物。(3)证人谢某(锦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一天,被告人将公司价值人民币81987元货物取走,后返还货物价值28860.5元,余下货物价值人民币53126.5元未交到公司。(4)证人王某某(万佳超市的老板)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到万佳超市称锦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最近有一批油比正常价便宜得先交预付款,从万佳超市老板手中收取预付款人民币9010元(结合审计报告中财务帐的记载)。公司于5月12日将价值人民币9010元货物交付万佳超市。证言中说的是9000元,结合审计报告应该是9010元。(5)证人金某(吉升批发部的老板)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去吉升批发部收取银鹭八宝粥预付款人民币27000元后一直推脱没有供货,后找到公司老板才由公司支付货物。(6)证人陈某(锦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被告人将吉升的预付款27000元通过其的银行卡打到公司,后荆某某和公司讲其中7000元为其他客户返款钱。(7)证人杨某某(某某超市老板)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到该超市收取老板货物预付款人民币16000元,但一直没有收到货物。(8)证人张某某(粮店的老板)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锦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荆某某跟粮店老板讲公司有活动(搭赠豆油),后支付16000元预付款,荆某某交付16000元货物,但只交给粮店24桶豆油,少50桶。(9)证人张某某(粮店的老板弟弟)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锦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荆某某跟粮店老板讲公司有活动(搭赠豆油74桶)后支付16000元预付款,荆某某交付货物时搭赠的豆油只交给粮店24桶豆油,少50桶,后从公司进2000元货物来冲抵50桶搭赠油。(10)证人冯某某(新酷奶站老板)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在新酷牛奶站谎称先交预付款货物能便宜,收取货物预付款人民币6570元,被其侵占并挥霍。后来锦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替荆某某给牛奶站支付了价值人民币6570元的货物。4、鉴定意见:出示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锦州分所辽中衡锦分会审字(2014)第407号的关于2013年12月-2014年9月荆某某侵占锦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金额的审计报告,证明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聘请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锦州分所对荆某某职务侵占涉案锦州佳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进行审计:荆某某侵占金额合计162537.90元。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荆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锦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凌河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工作单位为锦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凌河分公司。7、工资表等材料,证明案发期间,锦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荆某某支付工资,荆某某为该公司业务员。8、锦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荆某某系公司外阜片区业务员,负责推销送货及货款结账(除特殊情况有转帐汇入,大部分都是现金结账由荆某某带回公司)。9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明锦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立为刑事案件;被告人荆某某系被抓捕到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且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作为锦州佳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职务侵占多次,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可依法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欣代理审判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