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喻定攀、谭姣、龙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定攀,谭姣,龙爱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沙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喻定攀。被告谭姣,系被告喻定攀之妻。被告龙爱香,系被告喻定攀之母。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喻定攀、谭姣、龙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喻定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姣、龙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喻定攀、谭姣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并以宁房权证流沙河字第710005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在原告单位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1333‰;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债务,但被告喻定攀、谭姣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支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6304.34元,本息共计196304.34元。被告喻定攀、龙爱香系母子关系,2011年4月6日,两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5333‰;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债务,但被告喻定攀、龙爱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支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963.88元,本息共计68963.88元。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喻定攀、谭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6304.34元;2.被告喻定攀、龙爱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963.88元;3.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喻定攀答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原告单位能够免去利息。被告谭姣、龙爱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喻定攀与被告谭姣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0日,被告喻定攀、谭姣以购车为由,并以房产作为抵押,在原告单位(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沙河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共计731天;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1333‰;借款逾期期间的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即月利率为16.2666‰。至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喻定攀、谭姣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6304.34元(应付利息为77144.35元,已付利息30840.01元),本息合计196304.34元。被告喻定攀与被告龙爱香系母子关系,2011年4月6日被告喻定攀、龙爱香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单位(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沙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共计731天;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5333‰;借款逾期期间的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2.7999‰。至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喻定攀、龙爱香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963.88元(应付利息为22236.31元,已付利息3272.43元),本息合计68963.88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做出了关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同意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押证明资料、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代催收回执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份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本案中,两份借款借据分别有喻定攀、谭姣以及喻定攀、龙爱香以借款人名义签字,故两份合同的还款义务人应分别为喻定攀、谭姣以及喻定攀、龙爱香。现被告喻定攀、谭姣、龙爱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单位与被告喻定攀、谭姣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以及原告单位与被告喻定攀、龙爱香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约定事项,该两项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被告所欠借款应向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被告谭姣、龙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定攀、谭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喻定攀、谭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借款利息46304.34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后段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三、被告喻定攀、龙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四、被告喻定攀、龙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的借款利息18963.88(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后段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喻定攀、谭姣、龙爱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