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秀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儒梅,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伟,男,该信用联社香梅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邓秀连,女。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秀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邓秀连向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0.38‰计算,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3年5月15日到期。截止2015年3月16日该借款已产生利息39469元,本息共计9946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39469元,本息合计99469元;二、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邓秀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邓秀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按10.38‰计算,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3年5月15日到期。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60000元汇入被告邓秀连提供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16日经原告结算该笔借款已产生利息39469元,本息共计99469元。被告邓秀连逾期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本案中,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秀连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邓秀连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邓秀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94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本息合计99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3.5元,诉讼保全费1015元,两项合计1292元,由被告邓秀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