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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亚军与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谷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蒋亚军,余姚市世南五金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赵明,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凯,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国贸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谷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谷群,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谷行来,无业。原告蒋亚军为与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谷群、谷行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励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原主审人代理审判员励阳琼变更为审判员楼全民,并于2015年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亚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谷群、被告谷行来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亚军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谷群共同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谷行来作保证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谷行来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谷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支付利息182400元;二、被告谷行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谷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支付利息162400元;二、被告谷行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谷群出具、被告谷行来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确认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谷群共同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2、2008年6月18日收款人为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曾向案外人原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2008年8月4日收款人为案外人余姚市胜一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拟证明余姚市胜一物资有限公司向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谷群、谷行来共同答辩称:2008年9月2日,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原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2009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50000元。该款已按照月息3.8分支付利息172000元。后将支付利息172000元变更为归还借款172000元,还余借款58000元未归还。2012年10月12日,三被告向案外人原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注明本金250000元、利息130000元,该利息是以前的借款按照月息3.80分计算的,借条未写明出借人及借款利息,借条中“蒋亚军”及“贰分零里”是原告自己添加的。2013年1月28日,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谷群未向原告借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谷行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9月2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2009年12月24日的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谷群向案外人原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已在2009年12月24日归还了50000元的事实;2、2013年1月28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3、收条1份及转账支票存根20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月息3.8分支付案外人原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利息2005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10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原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42000元的事实;5、2008年8月8日和2009年6月1日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案外人原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6月18日3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以下证据:1、余姚市世南五金经营部工商登记情况1份;2、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6月18日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被告无异议,提出该款已在2008年8月8日和2009年6月1日归还;对被告谷行来提交的2008年8月8日和2009年6月1日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所涉款项无涉。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款项无涉,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4日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项的收款人是余姚市胜一物资有限公司,款项与本案无涉。本院认为,三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谷行来提交的2013年1月28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项是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往来,该款项是被告归还案外人原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无涉,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谷行来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提出与本案所涉借款无涉。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均是三被告与案外人原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其证据与本案无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三被告提出出具过借条属实,但提出借条是向案外人原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的“蒋亚军”和“贰、零”是原告自行填写,原告并非该借款的出借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谷行来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原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款项往来、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情形、在借条上填写“蒋亚军和贰、零”及原告也无交付该款项的证据,三被告所提异议符合实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日,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原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2009年12月24日,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原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2008年9月2日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原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及利息337900元(利息按月息3.87和3.80分支付)。2012年6月4日,案外人原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万强,投资人为蒋世明、蒋万强、蒋亚本、蒋亚军。2012年10月12日,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谷群对上述款项经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1份,并由被告谷行来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确认,三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在借条上填写了“蒋亚军”和“贰、零”等内容。2013年1月28日,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原告开办的余姚市世南五金经营部向原告归还了案外人原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其承认该填空式的借条中出借人的姓名及月息是其所填写,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将款项交付被告的证据,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作为股东之一的原余姚市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是25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0年,具体几月份不清楚,约定月息2.60分,被告出具380000元的借条后于2013年1月28日归还了20000元。庭审后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时间是2010年10月,次年10月对250000元借款加60000元利息后,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为310000元的借条,2012年10月加上利息70000元后,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为380000元的借条。原告对该节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述被告余姚圣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谷群向其借款38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亚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2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1740元,由原告蒋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