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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禚洪庆与被告刘成长、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洪庆,刘成长,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禚洪庆,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一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长,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四村,居民。被告徐涛,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四村,居民。原告禚洪庆与被告刘成长、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洪庆的委托代理人郑洪亮、被告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洪庆诉称,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陆红卫向原告禚洪庆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成长、徐涛为该笔债务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禚洪庆催要,借款人陆红卫及被告刘成长、徐涛至今未还。原告禚洪庆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成长、徐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成长、徐涛承担。被告徐涛辩称,陆红卫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徐涛没有给担保。被告刘成长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陆红卫由被告刘成长、徐涛担保向原告禚洪庆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保证合同及收到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按每日200元加收借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禚洪庆催要,借款人陆红卫及被告刘成长、徐涛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禚洪庆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成长、徐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成长、徐涛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涛对原告禚洪庆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保证合同上的指印和签名不是徐涛本人所为,申请对借款保证合同中“徐涛”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检材《信用担保(保证)借款合同》末页担保人(保证人):“徐涛”手写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徐涛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后,被告刘成长、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在庭后,被告徐涛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到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陆红卫向原告禚洪庆借款100000元,有借款保证合同及收到条证实,借款人陆红卫与原告禚洪庆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涛认为借款保证合同上的指印和签名不是徐涛本人所为,申请对借款保证合同中“徐涛”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检材《信用担保(保证)借款合同》末页担保人(保证人):“徐涛”手写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徐涛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后,被告刘成长、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涛虽在庭后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庭不予准许。本院对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即检材《信用担保(保证)借款合同》末页担保人(保证人):“徐涛”手写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徐涛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予以采信。被告刘成长、徐涛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陆红卫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禚洪庆可以要求借款人陆红卫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刘成长、徐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禚洪庆要求被告刘成长、徐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自借款逾期之日2012年9月11日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保证人刘成长、徐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红卫追偿。被告刘成长、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长、徐涛偿还原告禚洪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成长、徐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红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刘成长、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开志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