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美娟与黄仁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娟,黄仁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601号原告王美娟,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仁智,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王美娟与被告黄仁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和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机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娟诉称:2013年原告与男朋友在上海打工,原告男友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机关抓获关押,经人介绍,被告在当地公安机关有熟人,于是原告托被告出面打听男友案件情况,因此熟识。后被告黄仁智以生意周转困难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1128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还款6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52800元。但被告未按承诺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仁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黄仁智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前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800元,愿以二分利息借贷。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书写“本人黄仁智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偿还王美娟人民币陆万圆整,剩余的伍万贰仟捌佰圆人民币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履行承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有追款费用由本人黄仁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部分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仁智向原告王美娟借款112800元的事实清楚,且约定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仁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仁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娟借款本金11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黄仁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和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 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