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雷清荣,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清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粤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某某自东向西从乳源县乳城镇往清远市阳山县方向行驶,即往乳源县南水湖湿地公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23线425KM+80M路段,即乳源县东坪镇汤盆村路段一急弯处时,被告人见路面有很多碎石,便急刹车,导致车辆失控倒地,并碰撞到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81岁),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尔后被告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和被害方无法进行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报案材料,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及死者的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雷清荣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且出事车辆又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满足被害方的正常诉求。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的车速没有超过80公里,不存在不规范、不文明驾驶;事发路段撒落一地的石子,作为被告人途径该处发生此事,纯属意外;负有法定监管职责的乳源县公路局,没有履行职责,应对本事故承担同等责任。5、至今未达成调解协议了结民事纠纷,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和被害方坚持过高的诉求有关。6、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又是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和文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案发地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属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既是自首,又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被告人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有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是过失犯罪,经查属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吕某某至今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城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妮 微信公众号“”